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木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壹支及工具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樹木前⑴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⑶、⑷、⑸等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9日11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見桃園縣蘆竹鄉建國六村2號已廢棄之建物無門,即逕自走入該建物並於3樓內,竊取國軍第五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所有,現由 胡仰光 管理之鋁窗條20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工具袋1只及上揭鐵鎚、拔釘器各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樹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仰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
1份、現場照片6幀及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及工具袋
1只。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復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乃屬攜帶兇器竊盜。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及工具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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