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健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7年9月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7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凱悅KTV」內飲用洋酒VSOP半瓶(約35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4、5時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0585-FN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於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6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先後撞擊分別為 劉增新黃錫偉 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KC-2041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牌照號碼4898-FN號自用小貨客車後保險桿後,復碰撞徒步經過之行人 楊梅蘭 ,致楊梅蘭因而受有左腿壓傷併神經損傷、脾臟挫傷、胸部挫傷併4、5、6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楊梅蘭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健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梅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黃錫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供陳屬實(見被告10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10
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是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上路,顯無視於法禁及用路人之安全,又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不輕,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告訴人楊梅蘭受有前述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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