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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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3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謀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
文聞律師 顧立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謀因有與證人串供之虞而再度收押,然證人 張忠發 於101年6月26日調查站筆錄中所述不實,聲請人只是在證人張忠發到家中時順道了解證人張忠發於偵查中之說詞及相關來龍去脈,而於上班時間與同案證人 陳俞遠 詢問相關案情,也是因為手邊並無起訴書先向證人陳俞遠了解事由,聲請人所為並非為與證人串供;而聲請人並無收受回扣,本件依卷證顯示,其餘被告極有可能是同夥,聲請人深感戒慎恐懼,且聲請人雙親年邁,大哥已過世,二哥又在外與人有糾紛,令父母擔憂不已,而聲請人自己亦患有嚴重胃潰瘍及胃食道逆流,多年來都有追蹤檢查,而在家中都是睡電動斜式病床,現於看守所內難以成寢,無法好好準備訴訟,請准交保候傳,日後必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志謀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與證人勾串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雖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本件
聲請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強募財物罪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賄罪等罪嫌,有相關證人 魏麗娟趙振銘傅碧玉林慶緯林献春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吳維綸陳經文 、陳俞遠、張忠發、 林祈明高美令游修信王祥旭劉福賀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蔡文祺李茂程楊永昌黃勝為鄭少熙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有扣案之15萬元現鈔為憑,以及卷附之安提阿公司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影本、龜山國小應付待收明細分類帳、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等相關單據、「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案卷節本、灃碩公司股東利潤分配表、「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案卷節本、欽友公司資金運用表、股東營利分配表及筆記本、「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施工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程」、「100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程」、「大崗村金湖街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99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龜山地區第二期工程」、「龍華村萬壽路1段422巷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優美街全線及各巷弄柏油加封工程」之案卷節本、黑石公司內帳資料、電腦記帳資料、「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委託細部規劃監造服務」、「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廳舍整修工程」之案卷節本、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資料等卷證在卷可稽,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強募財物罪、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聲請人因涉犯上開重罪經偵查,並經本院前於101年6月19日命交保候傳,竟於交保後旋於同年月22日晚間,由聲請人配偶聯繫本案證人張忠發,並約定於當日晚間9時許至聲請人住處洽談,見面後被告先詢問證人張忠發於先前製作筆錄時如何供述,聲請人聽完後竟指示證人張忠發改變說詞,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執行勤務查察時得悉此情,並通知證人張忠發說明,且經探查後亦發現聲請人於前次交保復職後,於上班期間亦對鄉公所同事即證人陳俞遠暗示,證人陳俞遠本身亦與本案相關承包廠商有關係,最好改變說詞,並不斷表示自己是遭政治迫害,事實上是其餘被告借用其名義收賄等節,有職務報告、證人張忠發101年6月26日筆錄、證人張忠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人陳俞遠10
1年7月12日筆錄等可按,足認聲請人顯有勾串證人之事實;聲請人雖一再辯駁係為了解案情,惟聲請人已委任辯護人,大可以閱卷方式了解相關卷證資料,又以證人張忠發、陳俞遠所述,聲請人談話內容亦非單純了解案情,聲請人辯稱並無勾串證人,實難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聲請人予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上開羈押之必要,絕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所得取代或確保;再審酌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社會觀感、公信力影響、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雖指自身患有嚴重胃疾,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後,據覆:被告經醫師檢查後簽稱「被告患有胃食道逆流疾患、痔瘡、下背痛,將安排在胃腸專科、直腸外科專科、骨科專科分別看診,做為後續處置」等語,此有該所101年8月10日桃所衛字第1019901256號函可稽,是被告所稱病況應得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進行診治,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堪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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