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富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明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明富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踰越牆垣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表:101年度聲字第3272號│├───────┬───────────┬───────────┬───────────┤│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踰越牆垣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8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99年3月13日下午3時30│99年3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99年度偵字第91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3551號│99年度審易字第720號│99年度易字第224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99年6月11日│99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3551號│99年度審易字第720號│99年度易字第224號││決├────┼───────────┼───────────┼───────────┤││確定日期│99年6月23日│99年8月22日│99年9月16日│└──┴────┴───────────┴───────────┴───────────┘┌───────┬───────────┐│編號│四│├───────┼───────────┤│罪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犯罪日期│99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8004、2854│││、6648、686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