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顯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並補充邱顯貴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小隊警員 童子威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868號被告邱顯貴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青埔子2之1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邱顯貴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神龍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神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暮光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詹評 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游雯品 ,亦沿新龍路同向自後方駛至,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游雯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幹骨折及左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游雯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邱顯貴於警詢時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時之供述│訴人游雯品發生車禍並造成││││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從伊後方││││過來,因此伊一起步就擦撞││││到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證人詹評惟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宜秀收受原本日期101年5月1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