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玟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玟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7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自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為警攔查,並在車內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31公克)。
三、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玟陞於犯罪事實即99年
7月23日晚間8時許及於99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嗣被告陳玟陞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1年2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100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陳玟陞於犯罪事實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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