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淵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
101年度桃簡字第7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淵菘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楊淵菘於民國100年9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同德五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時,險與駕駛6423-UW號自用小客車之 黃崇閔 發生碰撞,楊淵菘旋騎上前去,在桃園市○○路與同德五街口,拍打黃崇閔駕駛座車窗而攔下該車,黃崇閔停車並搖下車窗察看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楊淵菘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徒手往黃崇閔戴有眼鏡之臉部打去數下,致使黃崇閔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崇閔,黃崇閔並因此受有右眼鈍傷,右下眼瞼撕裂傷2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黃崇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當事人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淵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閔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黃崇閔之診斷證明書3紙【100.9.1、100.9.5、100.09.09】(見偵查卷第8至第10頁)、黃崇閔受傷照片及被打破之眼鏡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錄音重點內容譯文1份(見偵查卷第22頁)、警員之職務報告1頁(見偵查卷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見偵卷第31頁)、Google地圖1份(見原審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崇閔,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徒手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詳論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雖原以係「推開」告訴人而非「打」告訴人云云,惟嗣後其已坦承前開犯行,業如上述;又雖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被告以與告訴人和解一情提起上訴,惟如何認定原審判決處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未見具體說明。綜上,其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此次僅因一時衝動犯案而罹刑章,且犯後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暨告訴人前已到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希望附帶條件履行賠償,並且命被告對我不要有其他不法侵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反面),衡酌告訴人上述陳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方式,兼衡告訴人之請求,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參照),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賠償方法及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期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尊重他人,謹慎行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不履行或違反上述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禁止對被害人黃崇閔為騷擾。
二、被告應向被害人黃崇閔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自民國10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匯款壹萬元至被害人黃崇閔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