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犯罪,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頁及背面、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5、12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賴孟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15至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18日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連羽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