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修正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為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檢察官固以被告前因竊盜電纜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具體求刑本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查該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達44斤(換算為
26.4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400元,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1紙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竊取之電纜線為10.5公斤,變賣所得為1260元,竊取財物之價值顯然較低,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