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 周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
李叡廸 律師 陳雅亭 律師被告 簡美櫻 訴訟代理人 陳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列 徐麗卿姚美朱林振坤黃秀琴 及簡美櫻為被告,並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9、279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起訴狀,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訴訟過程中與徐麗卿、姚美朱、林振坤、黃秀琴達成和解,撤回對渠等之請求。另亦於經本院委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測量後,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及特定訴請被告拆除返還之系爭土地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長年旅居國外,於民國100年3月間歸國時,始發現被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62、63年間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且系爭房屋係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依法無庸拆除,被告亦願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或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系爭279、279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5/36。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79、2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述規定之適用,除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外,尚以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必要,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方足當之;又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辯稱係越界建築依法無庸拆除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之要件。
經查:
㈠、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36),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陳稱其因長年旅居國外,於100年3月間返國路經系爭土地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等語,尚非無稽。此外,被告就原告知悉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事實上有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系爭房屋外推增建之建物及鐵皮雨棚等物,有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7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既為系爭房屋外推搭蓋之建築及鐵皮雨棚等部分,足見系爭地上物係系爭房屋建物整體之外,越界加建之房屋及鐵皮雨棚,縱予拆除,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越界建築,依法無庸拆除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編號C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且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外推搭蓋之建築及鐵皮雨棚等物,縱予拆除,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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