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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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興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興因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興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聲請定刑聲請書各1件附卷可參。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聲請書上已請受刑人表示意見,然未表明意見等情,有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復經本院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未經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重傷)罪。受刑人自述從事運輸水果之工作,卻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駕駛自用大貨車(違規停車)導致被害人 劉光顧 受傷,雖僅為普通傷害罪,然被害人傷勢受有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微,受刑人因該案於109年9月22日遭起訴,卻未因此教訓而之所警惕,更於110年3月17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導致被害人 賴東合 重傷而受監護宣告,情節更甚嚴重。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受刑人實則於108年3月間即曾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導致他人受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然已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重視交通安全,然受刑人卻又再犯下2案,反映出受刑人對於交通法規視若無物,無視他人安全,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以符合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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