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珮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珮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顏珮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
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4年8月23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中醫診所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珮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7543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4年8月21日23時許,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施用時間係於查獲當天(即10
4年8月23日)1、2時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原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屬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