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王婉馨 所有「捷安特」牌、粉紅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經王婉馨發覺而尾隨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喜互惠超商」外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林奕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婉馨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暨贓證物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趁無人看管之際,隨意行竊他人自行車代步,誠屬不該;考量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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