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翁其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02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五年內103.4.29)」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2點要牽機車回家,此時正好有警
車通過而臨時盤查。盤查原告並詢問有喝酒嗎?原告回答有,而後再強行酒測,即以酒駕函送及扣留機車。原告不服,因機車未發動,原告未騎乘也無意騎乘。因21日下午約3點原告找朋友,朋友就住甘州一街,原告將機車停放於甘州一街,便與朋友騎他的機車外出喝酒。直到10點左右,朋友才帶原告回家休息,而到半夜原告醒來才想到機車要牽回來,因白天需工作,且甘州一街與原告住處相距約100公尺,原告也無意騎乘。
㈡嗣原告到院勘驗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後,表示:「第一、當
時因為酒測已經0.24,確實有點醉了,第二、我機車本來就放在那邊,因為我有提出訴訟,狀子上面都已經有載明,我看到員警非常害怕,員警的一些說詞我都不敢反駁,因為有受到警察的傷害過(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三件診斷證明書影本),本人確實沒有酒後騎乘機車,但確實我有喝酒,但沒有騎乘機車。因為之前的經驗讓我看到員警都會害怕,糊里糊塗酒測而函送」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4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前分別於102年7月31日、103年4月29日即曾因酒後駕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各遭裁罰吊扣駕照1年及吊銷駕照3年在案。今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再次酒後駕車,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需裁罰吊銷駕照3年,合併其不得考領駕照期間已達6年,其違規行為已符合同條例第67條第4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員警答覆報告表略以:「…經查車號000-000重機車確於違規時、地由 翁其雄君 所駕駛,因與警車交會對望時立即閃避警車,形跡可疑,值勤員警立即迴轉攔檢,惟該車閃躲行使至本市○○路○○○巷內再左轉甘州一街後馬上熄火假裝坐在機車上,過程中發現 翁民 身上酒氣濃厚,故員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並宣達權利事項,要求翁民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0.24MG/L,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予以告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本案違規屬實。…次查經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因期限超過3個月影像皆已覆蓋,致無法提供其行車影像,僅附取締過程錄影光碟1份供參。」顯見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為無誤。
㈣原告主張:「…機車未發動,本人也未騎乘,也無意騎乘
…」。本案依據舉發機關104年1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雖員警回覆相關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因期限超過3個月影像皆已覆蓋,致無法提供其行車影像,惟參考查員警提供之取締酒駕取締過程光碟影像(檔案名稱:M2U02831)中,原告於員警詢問是否回家後騎車出去找朋友?原告時點頭回應(時間00:00:08至00:00:13處),。員警再次詢問是否從住家騎車到這裡找朋友?時,原告亦再次點頭並回答稱是(時間00:00:15至00:00:19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再次詢問是否騎車騎到這邊來要找朋友?,原告仍點頭回答稱是(時間
00:01:05至00:01:09間),期間共三次詢問原告,是否為自行騎車?原告均自認未否認有騎車之事實,今原告於起訴狀改稱:「…機車未發動,本人也未騎乘,也無意騎乘…」,顯與先前陳述矛盾,起訴狀所執之詞,實係為自我脫罪之藉口。
㈤再者,原告另主張:「…到半夜,我醒來才想到機車要牽
回來,因白天須工作,因甘州一街與我住處相距約100公尺,而本人也無意騎乘…」,惟依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查原告當時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距離違規地點甘州一街5號前約1.5公里,非如原告所稱的相距約100公尺。且若僅相距約100公尺,原告當可於隔日工作前再步行至停車處騎車即可,何須於凌晨2時許為之,其行為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況原告於員警取締酒駕過程光碟中亦表明,其系自行騎車至甘州一街係為找朋友而來已如前述,是故,前後佐證更可證明原告其之主張當實不可採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4項本文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值為
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坦承飲用酒類,但否認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1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
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經查車號000-000重機車確於違規時、地由翁其雄君所駕駛,因與警車交會對望時立即閃避警車,形跡可疑,執勤員警立即迴轉攔檢,惟該車閃躲行駛至本市○○路○○○巷內再左轉甘州一街後馬上熄火假裝坐在機車上,過程中發現翁民身上酒氣濃厚,故員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並宣達權利事項,要求翁民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0.24MG/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予以告發…」(見本院卷第22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M2U02831.MPG)
①畫面開始時,原告遭員警攔查於路旁。員警詢問原告
是在哪喝酒?原告稱在河南路。員警詢問原告是回家後再來這邊找朋友嗎?原告稱是。員警詢問原告家住哪裡?原告稱在福星路2段。
②約22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是剛騎車來這邊找朋友?原
告稱是。員警表示喝酒就不能騎機車,原告不知道嗎?原告稱騎一小段路就到了。
③約35秒處:員警表示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則配合模擬測試吹氣。
④約45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是下午幾點喝酒?原告稱4點多。員警詢問原告喝什麼酒?原告稱喝1罐啤酒。
⑤約1分05秒處:員警表示拿水給原告漱口,並再次告誡有喝酒就不能騎機車。
⑥約1分15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是騎車來找朋友,那朋友在哪?原告稱在樓上。員警請原告飲水漱口。
⑦約2分05秒處:員警詢問原告姓名?原告稱翁其雄。
員警表示攔查後發現原告有酒氣,並詢問原告從哪裡騎過來?喝什麼酒?原告均不回應。
⑧約2分49秒處:原告飲水漱口。員警表示有喝酒就不
應該騎車。原告稱現在沒有騎車。員警詢問原告剛剛有騎車?原告稱剛剛也沒有騎車。員警表示可以拿行車紀錄器給原告看。原告仍稱現在沒有騎車。員警表示難道原告可以一邊騎車一邊酒測嗎。
⑨約3分44秒處:原告離開員警身旁,並稱胃痛。員警表示原告如果拒測將會被罰9萬元,需要叫119嗎。
⑩約3分57秒處:員警表示原告是下午3、4點喝酒,且有飲水漱口,所以可以進行酒測。
⑪約4分03秒處:員警表示原告是騎車看到員警才轉頭
,還敢辯稱不是;如果原告不要看到員警就閃避,員警就不會回頭攔查;有喝酒就不應該騎車。原告稱是喝完酒之後騎車來這邊跟朋友借點錢。員警表示原告家住附近,為何不走路過來,還要騎車?原告稱想說順便一小段路而已。
⑫約4分40秒處:員警告知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
,將依法實施酒測,酒測值0.17以下予以勸導;0.18至0.24則依法開單舉發、扣車、吊扣駕照1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0.25以上則觸犯刑法185之3公共危險罪要移送法辦。原告仔細聆聽。
⑬約6分59秒處: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第1次口含酒測器
吹嘴,吹氣僅約1秒,酒測未完成。員警教導原告如何吹氣。
⑭約7分11秒處:原告第2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僅約
2秒,酒測未完成。員警表示如果原告再這樣,將以拒測程序辦理。員警持續教導原告如何吹氣。
⑮約7分54秒處:原告第3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酒測
仍未完成。員警表示原告吹氣量不夠,且吹氣有中斷。
⑯約8分12秒處:原告第4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酒測
完成,酒測值0.24。員警表示將依法開單扣車。原告求情。員警耐心教導原告後續處理程序。
⑰約11分許:員警告誡原告有喝酒就不應該騎車,且原
告是下午喝酒,到現在還能酒測值達0.24,一定不止喝1罐啤酒。原告點頭。
⑱約16分許:原告持續求情。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原告拒簽。
⑵(檔案名稱:M2U02832.MPG)①畫面開始時,員警持續製單舉發違規中。
②約11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於酒測單、紅單還有扣車單
是否簽名?原告拒簽。員警表示原告拒簽則將以郵寄方式,並告知原告違規時間、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處所等資料。原告詢問罰多少錢?員警表示如果原告不是5年內2次酒駕則罰1萬5,000元;如果是5年內2次酒駕就罰9萬元。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日遭員警攔查時,坦承有騎
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且稱「是喝完酒之後騎車來這邊跟朋友借點錢」等語,益證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此,舉發機關員警上述有關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與警車交會對望時立即閃避警車,形跡可疑等情,核與錄影採證光碟之內容及經驗法則相符,自值採信。反觀原告空言主張當日未騎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為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⒋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如前所述,員警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警車交會對望時立即閃避警車,形跡可疑,遂上前予以攔查,因而發現原告有飲酒情事。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從而,縱使原告遭員警攔查時,系爭機車已為停車熄火之狀態,仍無礙於員警對原告執行酒測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⒌再查,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31日及103年4月29日均有酒後
駕車之違規紀錄,其駕駛執照之吊銷期間為103年11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此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紀錄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洵堪認定。又原告此次亦屬5年內2次以上之酒後駕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除處罰鍰9萬元外,尚需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因此,原告因酒後駕車違規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⒍據此,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以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無不符。至於原告到院表示曾受警察傷害過所以害怕員警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核與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違規無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