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阿尾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阿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阿尾係富期緯有限公司(下稱富期緯公司)之員工,在富期緯公司擔任雜工、送貨工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2年1月26日,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02年12月2日下午,魏阿尾駕駛富期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名義人 黃惠芳 )送貨,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該巷3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未戴安全帽之 魏洪 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魏阿尾自 魏洪足 左側超車時,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超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魏洪足騎乘之機車左側,致魏洪足因而人車跌入路旁水溝,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竭併肺炎;左耳、左右肩、左腰、左大腿內外側、臀部挫傷淤血;左前臂,左膝蓋,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外傷性腦傷併肢體平衡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及顱內損傷併認知障礙、左側肢體乏力、失憶徵候群、聽力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魏阿尾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洪足配偶 魏勝源 委由告訴代理人 魏肋裡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魏阿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阿尾固坦承其為富期緯公司員工,於上開時、地,駕駛富期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時不慎肇事之事實,然 矢口 否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辯稱:伊承認沒有保持距離造成被害人魏洪足受傷,但伊不是以駕駛貨車為業務,伊在富期緯公司上班,工作內容為擦油及包裝,富期緯公司原是廠長、老闆送貨,車禍當天,客戶趕貨,廠長忙著產品要噴漆及板金,老闆也忙著接洽客戶,沒有在工廠,廠長 江壬雄 就叫伊去送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富期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送貨,自被害人魏洪足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因而人車跌入路旁水溝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目擊者 黃木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
30、45頁),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暨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2至15頁、第25至27頁、第35至41頁)。再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超車時擦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魏洪足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因過失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魏洪足受傷之事實,即勘認定。
㈡被告雖另辯稱: 伊超 車前,看見魏洪足左手拿塑膠桶騎車云
云(見他字卷第28頁);而證人即目擊者黃木春於偵查中亦證稱:車禍當時魏洪足騎乘的機車把手左邊有掛一個桶子,有可能是被告的車子撞到魏洪足的桶子,魏洪足才會摔倒云云(見他字卷第45頁)。惟被告欲超車前,告訴人魏洪足係雙手握住機車把手,塑膠桶則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足認被告及證人黃木春此部分之供述、證述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伊只是工人,不是富期緯公司的司機云云。而
證人即富期緯公司廠長江壬雄、負責人 魏義昌 亦證稱:被告只是雜工,並不是司機,富期緯公司原是伊2人送貨,車禍當天,伊2人在忙,才叫被告去送貨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第190至200頁)。惟查:
⒈被告係富期緯公司之員工,在富期緯公司擔任雜工、送貨
工人,須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稱:「(當時職業?)做工的,當天要送貨,我是做黑手的,我要送貨給客戶,我平常工作有要開車送貨給客戶。」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
⒉又富期緯公司聘有專人擔任司機送貨,原司機於102年8月
間離職後,一直無法招聘到人,至103年11、12月間始再聘有專人擔任司機送貨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魏義昌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勘認定。
⒊且肇事當天,並非廠長江壬雄指示被告送貨一情,業據證
人江壬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誰叫他去送的?)那時候我是不知道由被告去送。」、「……像車禍那天,被告去送貨我也不知道他去送貨,我就剛好在外面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背面),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廠長江壬雄叫伊去送貨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已有不實,故被告辯稱是廠長臨時叫其送貨云云,顯不足採。觀之無人指使被告擔任送貨工,被告即行依廠長江壬雄工作需要送貨,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我平常工作有要開車送貨給客戶。」等語,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⒋又被告在富期緯公司僅擔任雜工,其工作之分派、監督並
不屬廠長江壬雄管理一情,亦據證人江壬雄證稱:「(被告的工作性質是什麼?)大概是屬於內廠吊鐵鑄件的,排裡面的工件,一些整理進出貨,人家下貨吊東西這樣,就是客戶來入貨,他負責吊到廠內排好還有吊到倉庫。」、「(被告直屬主管是誰?)老闆。」、「(102年12月2日發生車禍當天為何被告會送貨,情況如何證人是否知道?)那天就是我外出替客戶處理事情,老闆也不在,剛好被告在裡面就負責跑去送。」、「(是誰叫他去送的?)那時候我是不知道由被告去送。」、「問題我都會跑東跑西,要負責客戶那邊處理,所以我工作安排完有時候就不在公司了,像車禍那天,被告去送貨我也不知道他去送貨,我就剛好在外面處理事情。」、「(平常證人也不知道?)平常幾乎我都沒有注意這些,除非老闆叫我去送貨我才會去了解這一塊。」、「(證人沒有注意那些是指說你沒有注意魏阿尾有無開車去送貨,還是你沒有注意其他員工包含魏阿尾有無開車去送貨?)我沒有注意魏阿尾有沒有去送貨。」、「(你沒有注意魏阿尾有無去送貨,但是你會去注意其他員工不是嗎?)因為其他員工是我負責所以我會去注意。」、「(除了魏阿尾之外的其他員工都是你負責的?)對。」、「(但是魏阿尾不是你負責的員工?)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第86頁背面至87頁)。顯見被告在富期緯公司平常僅係擔任雜工,工作份量並不多,所以廠長江壬雄無需指揮其工作。
⒌綜上各情,富期緯公司既聘有專人擔任司機負責送貨,足
見富期緯公司確實需要專人擔任送貨工作,而被告在富期緯公司平常僅係擔任雜工,工作份量又不多,故由被告擔任送貨工作,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我平常工作有要開車送貨給客戶。」等語,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在富期緯公司擔任雜工、送貨工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之事實,即堪認定。
⒍至於被告雖提出富期緯公司銷貨單(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以證明絕大多數貨物均係由富期緯公司負責人魏義昌、廠長江壬雄送貨,僅少部分貨物係由被告送貨。然富期緯公司平常員工僅4、5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富期緯公司負責人魏義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而銷貨單是證明買方已簽收貨物之證明文件,重點在簽收人員,而富期緯公司僅為小型家庭式工廠,何人送貨不需文件,一問即知,何須於銷貨單上另外以戳章加蓋「送貨員」、「魏義昌」、「江壬雄」等字樣,是該銷貨單上另外以戳章加蓋「送貨員」、「魏義昌」、「江壬雄」等字樣,是否為事後加註,已值啟疑。況證人江壬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實際上從102年4、5月間,開始富期緯有限公司負責送貨給客戶,這個實際上的業務怎麼執行?)都是由魏義昌在送比較多。」、「(證人剛剛有說你也會送?)就是魏義昌真的沒空時,我會去幫忙送,因為我是負責現場工件進度,還有處理外面狀況。」、「(就是魏義昌負責大部分的送貨,沒空才由證人送貨?)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徵之被告所提之上開銷貨單,卻有大量以戳章加蓋「送貨員」、」、「江壬雄」等字樣之銷貨單,顯見該銷貨單上另外以戳章加蓋「送貨員」、「魏義昌」、「江壬雄」等字樣,是事後加註,自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所提之銷貨單,亦與本院調閱之富期緯公司銷售發票記錄不盡相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1月13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74頁),故自難以該銷貨單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應
配戴安全帽。而本案被害人魏洪足於肇事時,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另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2至15頁)。是被害人因未戴安全帽,致受傷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且為重大傷害之直接原因,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過失,足堪認定。惟此僅為被害人或其他有求償權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之罪責。再被害人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然駕駛汽(機)車者,應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事項,與肇事時是否有過失無關,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究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被害人魏洪足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竭併肺炎;左耳、左右肩、左腰、左大腿內外側、臀部挫傷淤血;左前臂,左膝蓋,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外傷性腦傷併肢體平衡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及顱內損傷併認知障礙、左側肢體乏力、失憶徵候群、聽力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12至15頁)、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導致肢體無力,語言障礙及認知缺損,影響行動移位和日常生活的功能,一般而言,自頭部發生創傷起一年內,會有較明顯的進步,之後則整體狀況的恢復將相當有限等情,亦有澄清復健醫院103年10月20日復醫字第00572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無法再透過事後手術或復健恢復原有功效之可能,自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害。
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暨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魏阿尾係富期緯公司之員工,在富期緯公司擔任雜工、送貨工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6日,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3年8月13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偵卷第
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雖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且審酌被告智識、肇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