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佩珊被告吳承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佩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游佩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
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亦無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