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韋亨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女用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被告劉韋亨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5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女用LV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扣案之女用LV手提包1個,確係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查扣物估價表等附卷可按,是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女用LV手提包1個確屬專科沒收之物,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意旨之法律依據雖有違誤,然聲明人聲請沒收扣案之女用LV手提包1個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