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一號
原告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叁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訴外人 陳慶陽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付,但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八),並自借款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陳慶陽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陳慶陽目前尚欠本金四百零七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零七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僅被告一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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