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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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漏
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1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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