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源玄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冒用其胞兄『陳源玄』之名義,在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TA61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應補充為「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詢問其個人基本資料時,將其胞兄『陳源玄』之個人資料告知員警,員警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TA61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載『陳源玄』之個人資料,陳鴻傑並冒用『陳源玄』名義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陳源玄』本人
」,應補充為「以此方式不當利用『陳源玄』之個人資料,且足以生損害於『陳源玄』本人」。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鴻傑為圖脫免其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竟任意利用告訴人即其胞兄「陳源玄」之個人資料,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具道路交通舉發相關單據,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源玄」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TA61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偵查卷第12頁)「陳源玄」署押1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4號被告陳鴻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傑於民國113年1月8日2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而為警攔查,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冒用其胞兄「陳源玄」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TA61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內,偽簽「陳源玄」之署押,用以表示「陳源玄」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而偽造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再交還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源玄」本人及司法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源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鴻傑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陳源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TA61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軌跡紀錄;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上開偽造之「陳源玄」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