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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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振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2段7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宋睿綸 (原名: 宋紹漢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在新農街2段73號前步行往環東路方向穿越馬路,被告駕駛之車輛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頸椎第7節骨折、腦震盪、左側橈骨骨裂併撕裂傷、左側腓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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