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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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82號上訴人 劉芸秀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鏡水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10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查原判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准將該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450,127元,核該金額為本件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