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丙○○與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二七之一六號住處前,因乙○○駕駛R5-9227號自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擊停放在後方甲○○所有之TH-47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當時在車上之丙○○立即下車,並與乙○○發生口角,丙○○乃叫甲○○出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持放置在車上之西瓜刀一把,上前找乙○○理論,並作勢欲砍乙○○,而逼問其要如何處理,丙○○則在場壯勢,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使乙○○心生畏懼,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警方到達現場將丙○○、甲○○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
(二)、證人 鍾雅慈 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四)、被告甲○○所持用以恐嚇被害人乙○○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五)、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上開車輛常借人使
用,不知西瓜刀何人所有,此外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