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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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9號
原告 劉明豪
被告 曾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1年6月13日請被告幫忙代購商品,並於當日晚間將價金6,5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依約應於111年6月14日晚間將代購之商品交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收受前開價金後並未依約交付商品,不斷拖延交付之時間,最後更拒絕交付,避不見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載有匯款紀錄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482號函所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收受原告給付之6,500元價金後,遲延未履行系爭契約,將商品交付予原告,最後更拒絕履行,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2月17日生效,可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