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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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他字第1號

原告 柯瓊華

被告 王垣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900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屏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7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見第一審卷第43頁)。依上開判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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