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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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劉玉達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創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
零參拾貳元、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
被告公司之維修場地,擔任車輛維修工,主要工作項目係維
修保養被告公司所屬砂石車引擎、底盤等,約定月薪新臺幣
(下同)7萬元,月休4日。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非承攬
契約,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專職為被告公司維修砂石車,
並無維修其他公司之車輛,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工作,原
告也經常須配合砂石車晚間駛回被告公司之維修場地後,將
鐵門鎖上才能下班,原告下班後必須隨時待命,如有夜間或
例假日之砂石車必須維修,亦須配合。嗣被告公司未經預告
於107年11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但被
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3,648元、10天之預告工資
23,333元,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
計36天例假日,原告每月僅休4天共16天,故原告可請求被
告給付20天之例假日加班費46,666元。又原告任職期間,月
提繳工資應為72,800元,被告公司按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4,368元,均未提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17,472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擁有數輛砂石車,砂石車體型龐大,
如車體有損,車禍產生之傷亡勢必嚴重,故被告公司需隨時
確保砂石車處於可安全營運之狀態。兩造約定勞務關係時,
原告表示其具有砂石車維修及保養經驗,倘若由原告定期負
責砂石車之維修,被告公司即可確保砂石車隨時處於安全可
行駛狀態,可減少需用車輛時,發現車體損壞需送維修廠的
時間耗費及經濟上損失,故被告公司不疑有他,遂同意之,
兩造約定之工作為11台砂石車之修理及每月保養,自107年8
月1日起原告可隨時進入被告公司停放砂石車之廠域,需確
保砂石車之車體狀況處於可安全營運狀況,原告完成當月的
工作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後,隔月給付原告7萬元。未料,承
攬契約成立未久,被告公司發現原告未落實保養工作,致砂
石車經常損壞,原告並經常表示因其這幾天另有要務無法保
養或修繕,且維修能力不足,砂石車有所損壞時,原告竟告
知其無法修理,建議送交維修廠修繕,未能達成可即時修理
之便利性,原告就耗材之報價,比市面行情高價,導致被告
公司均無法採用原告之建議,基此,被告公司就車輛維護之
整體花費提高且未有即時性便利性之優點,被告公司方認原
告無法完成承攬契約,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承攬契約。兩造
之勞動關係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被告公司無須給
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加班費等費用。縱認兩造為僱傭關
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有誤。原告未舉證其確實於例假日
加班,原告請求20天之例假日加班費46,666元係有誤。原告
每月薪資為7萬元,並非81,666元,故原告資遣費計算有誤
。且倘若如原告所述其工作時間長達24小時,則時薪應為97
元,超過9小時部分為加班費,不應計入薪資,故每月薪資
為26,190元,資遣費應為4,365元;被告早在107年10月中即
告知原告承攬效果不佳,將於11月終止契約,11月初時亦再
次告知原告,兩造之勞務關係僅到11月底,並無原告所稱之
未給予預告期間,此情可由原告於10月20日開始錄音收集證
據可知,原告早已知會有終止承攬契約之事,若原告主張未
給預告期間,應由原告舉證之。兩造並非僱傭關係,原告無
須替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縱需給付勞工退休金,亦應以薪
資26,190元計算每月6%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例假日加班費46,666元、資遣費
13,648元、預告工資23,333元,及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
17,472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是否為僱傭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可適用勞動基準法: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
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
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
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
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
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
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即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即勞工,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即
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其具有從屬性勞
動性質者,亦應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以及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之從屬性特徵。又一般學理上係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
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47號判決)。而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
關係之基準,通常有下列三點:⑴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
動,即可由①對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②對於執
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③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
束等加以判斷,就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
素。⑵報酬勞務之對價性。⑶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
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
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自不應拘泥定型化契約所使用之文
字,而忽略勞務供給契約當事人間之實際關係。
2.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在被告公司所屬之維修場地,擔任車輛維修工,負責維修及
保養被告公司所有之砂石車,約定每月工資7萬元,月休4日
,被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專職為被告公司維修砂石車,並無
維修其他公司之車輛,原告經常須配合砂石車晚間駛回被告
公司之維修場地後,將被告公司之鐵門鎖上才能下班,原告
下班後必須隨時待命,如有夜間或例假日之砂石車須維修,
亦須配合維修之事實,有記載勞資雙方對勞方之到職日及約
定工資不爭議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記載被告公司主管與原告討論由原告負責關門之日期而
對原告稱「…不然你就1、3、6、日(關門)」、暨討論休
假而對原告稱「…因為你要24小時上班…」等語之原告與被
告公司主管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第119至123頁、第149至153頁),並經證人 游春炎
庭證稱:「…停在承德路7段被告公司修理廠兼停車場的車
輛…。」、「就我所知,我跟 江春明 做車輛調度工作,原告
負責修車工作…」(見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堪信為真
實,可知原告係被納入雇主即被告之企業組織體系中,從屬
於被告,由被告指派原告在特定工作場所,以為被告維修及
保養砂石車等目的,而為維修及保養砂石車、關閉被告公司
修理廠兼停車場大門等勞務給付,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之狀態,堪認兩造間係勞動契約,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另參
以被告公司自陳:原告經常表示其另有要務無法保養或修繕
,且維修能力不足,砂石車有所損壞時,原告竟告知其無法
修理,建議被告送交維修廠修繕,經常委外修車要求被告公
司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證人游春炎亦
證稱:「有時候原告在修車的時候,某些情況他技術上的問
題或是工具的問題,他沒有辦法修理時,就會送去外面保養
廠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原告係受僱於被告
公司,係為被告公司從事維修及保養被告公司所有砂石車之
工作而獲致每月工資7萬元之勞工,如有因原告技術或其他
因素無法自行完成維修砂石車工作之情形,則另行由被告公
司送交保養廠修理,且當月被告委外送交保養廠修繕砂石車
之數量及修理費金額,對於原告每月依約向被告可領得之工
資7萬元並無影響,可見依兩造之約定,係以原告供給勞務
本身為目的,應屬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是被告辯稱:
兩造之勞動關係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被告公司無
須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洵無足取。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因被告終止而於107年11月30日
消滅:
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
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原
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之事實,有載明「資方主張…
㈢本公司確於107年11月30日,因勞方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
契約。…確認無誤簽名」並經被告代理人當場簽名確認之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堪信屬實,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業因被告終止而於107年11月30
日消滅。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46,666元:
1.原告雖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共計36天例假日,原
告每月僅休4天共16天,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20天之例假
日加班費46,666元(70,000×20/30=46,666)云云,但被
告否認原告有於例假日加班,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
於何日加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例假日加班費46,666
元,無足憑取。
2.況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
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
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
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從事監視性、
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
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
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
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
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
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
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號判決、85
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約
定月休4日、月薪7萬元,而此兩造約定之工資7萬元,又未
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日工資、
延時工資之總和,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
月休4日以外之例假日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例
假日加班費46,666元,應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11,699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
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按同法
第17條規定發給。」,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7萬元,
兩造間之關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107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等情,已
詳如前述,應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原告之年
資為122日,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1,699元(70,000元×122日/365日×
1/2=11,699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
告逾此範圍資遣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
30日止受雇於被告,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應於10日前預告。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7年10月中即
告知將於11月終止契約,於11月初再次告知原告,兩造之勞
務關係僅到11月底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信屬實,自不得僅憑原
告於同年10月20日、10月26日曾將其與主管間之通話為錄音
,即遽認被告曾預告終止契約,應認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前並未預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
23,333元(70,000元÷30×10=23,333元),亦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未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7,472元,存入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
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間之關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原告屬應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已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雇
主即被告自應依規定為勞工即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個人退
休金專戶。而被告自原告107年8月1日受僱時起至107年11月
30日止,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原告107年8月至11月之薪
資各7萬元,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
資應為72,8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6%計算,被告
於107年8月至11月共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17,472元(
72,800×6%=4,368,4,368×4=17,472)。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699元、預告工資
23,333元,共計3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7,472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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