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翁順衍
葉乃華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劉乾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八
十六元,正確金額以實際解約日為準計算。
二、陳述略以:
㈠緣債務人 林傳欣 因欠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
經原告所屬臺南分局(下稱臺南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由臺南執行分署以一○五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
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經臺南執行分署查得債務人林傳
欣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保單契約,乃於
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就系爭執行標的物進行調查,經被告
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復,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止保單
價值準備金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
㈡臺南執行分署多次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債務人即
要保人林傳欣就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清償,原告自
得依前揭臺南執行分署核發之收取命令,向被告收取債務人
林傳欣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解
約金。惟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主張系爭執行標的
物未經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供執行等為由,
向臺南執行分署具狀聲明異議,原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
,故依法提起本訴訟。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強制執行之標的,臺南執行分署本
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據此逕發
扣押及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許原告收取該終止後
之解約金,應為有效,洵屬合法有據。據行政執行法第二十
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一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人於法定
期間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除應通知債權人外,債權
人如認第三人聲明不實,仍得聲請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以免第三人之任意異議,妨害債權
人之受償,故被告認為臺南執行分署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不得逕核發收取命令一節,容
有誤解,不足為採。
㈣所謂具一身專屬性之權利,須法律直接規定專屬性,或依權
利性質係基於人格而產生財產權利,如姓名權或與身分結合
之財產權利。反觀保險法並無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
權有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且保險契約終
止權利係因債務人與保險人間締結保險契約而產生,核與上
開因人格或身分而產生之財產權有間,自難謂保險契約終止
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再參照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可知該法條內容並未區分人身保險或財產保險而異其適用
範圍,且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保險法總則章之規定,自屬保險
法中應一體適用之則原理原則。另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
定亦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不符,且無任
何法律規定保險契約權利具有專屬性。足見人壽保險契約債
權乃係財產上之權利,而非專屬於要保人之人格權。再者,
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
約上從權力,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
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並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
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
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容許破產管理人終止保
險契約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容許更生
及清算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自明。
㈤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保單解約金債權具財產
性質,得為執行標的。保單解約係繳納一年以上後,得因任
意終止隨時可行使之金錢債權,因要保人終止而發生之解約
金債權,雖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可能有所變動,惟其給
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
,顯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是保險法第一
百十九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係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
數額之金錢(解約金)債權,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
名義之「要件」,而非使債權從無到有之條件,性質上與存
款(消費寄託)契約之「提款」或信託契約之「終止信託」
類似,是解約金債權亦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而得對之為扣
押並發生扣押效力,使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處分權,並由國
家(執行法院或執行分署)取得其處分權,故被告主張保險
契約之終止權係要保人一身專屬的權利云云,實屬誤解。
三、證據:提出被告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號函影本一件、臺
南執行分署執行命令影本三件、臺南執行分署通知影本一件
及被告異議狀影本三件為證。
乙、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按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係於要保人終止契
約後,始對於已付足一年以上保險費之要保人負有給付解約
金之義務,亦即要保人於終止保險契約前,保險人並無解約
金給付義務。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林傳欣迄今未終止保險
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迄今仍存續中,未曾產生解約金,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自屬無據。臺南執行分署雖於一百零八年四
月十一日執行命令載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原告向被告
收取解約金云云,惟上開收取命令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所定程序,要屬程序違法之執行命令
,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亦屬
實體違法之執行命令。
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
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
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
第三人祇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
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
。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
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
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債權
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分
別處理,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楊與齡 大法官於其大
著《強制執行法論》認為「第三人於接到扣押命令後曾聲明
異議者,執行法院即應通知債權人,俟其提起訴訟或依第三
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不得再為換價處分。」。
㈢查被告收迄本件訴訟所涉執行程序之臺南執行分署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及一百零八年三月
五日扣押命令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分別聲明異議。惟臺南執行分署未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辦理,仍逕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為強
制執行而作出系爭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收取命令。甚且臺
南執行分署竟無視被告就上開扣押命令歷次之聲明異議,而
於系爭收取命令為「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不
實記載,藉以混淆並掩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項之程序,進而作出違強制執行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之系爭收取命令,委無足採,故被告前就臺南執行分署一百
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及一百零八年
三月五日扣押命令既均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爭執林傳欣之債權存在,併就數額有爭議而具狀聲明異
議,臺南執行分署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通知原告,由原告決定是否對被告提起訴訟,不得再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就
原告之聲請逕向被告發出系爭收取命令。
㈣臺南執行分署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收取命令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四條之二、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屬實體違法之執行命令
,有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一二二
三號裁定及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五九號、一○
四年度北小字第三三五七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乃執行程
序之第三人,並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及繼受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並不受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臺南執行
分署竟對非執行債務人之被告發收取命令,要求被告終止與
他人(林傳欣)間之保險契約,係損害被告契約上之權利及
表意自由,違反契釣自由原則(締約及解約自由),該執行
命令顯不合法。
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七號判決足供參考。
再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係本於債權人持金錢請求權之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
令後,再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續行核發換價之執行命令,
該條既無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執行法院亦非本於債權人持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執行名義,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章第一百三十條有關
意思表示之執行,則執行法院既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
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並
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及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
定,不受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
條第一項所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臺南執行分
署竟命被告終止保險契約,顯屬違法執行,自不生執行之效
力,殆無疑義。
㈥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他人(包括原告、臺
南執行分署)代位(或代為)終止,且要保人林傳欣亦未表
示終止保險契約,臺南執行分署自不能反於契約當事人之意
思以執行命令逕為終止保險契約,本件自不發生原告所主張
得請求之解約金。如得代要保人林傳欣終止保險契約,係嚴
重侵害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妨害交易安全。契約訂立後
,雙方應予遵守,此為契約嚴守原則,是以契約之通行,涉
及雙方之利益,非僅債務人一方之權利而已,又保險契約乃
典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對受益人而言,亦具有期待利益在
內。再以執行程序扣押債務人對其雇主之薪資一定比例,並
命其雇主交付債權人,亦非以終止勞雇契約之方式,命雇主
將離職金、遠休金交付債權人激烈方式為之。則何獨對於深
具社會目的之保險契約,臺南執行分署竟得以終止保險契約
方式,命原告向被告收取解約金。要保人林傳欣與被告間所
簽訂之保險契約,並非僅屬要保人之利益而已,亦存在受益
人之利益,而保險契約得以順利履行,始符合三方之最大利
益。倘若他人(包括原告、臺南執行分署)有權代為終止保
險契約,則有害受益人之利益甚大,蓋依同一理由,舉凡所
有契約一方當事人之債權人,若均可任意終止債務人與他人
所訂立之契約,顯有妨害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活動與契約目
的如上所述,自不可取。尤其,受益人並非債務人,卻須因
他人債權之行使而受到不利益,自非公平。
㈦人身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特性,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乃要保人林傳欣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
,人身保險之契約上權利,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
,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要保人之債權人或執行法院,
均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其人身保險契約,臺南執行分署以系
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此部分可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十二號、一○六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二十號判決。
三、證據:提出臺南執行分署扣押命令影本三件、被告聲明異議
狀影本三件、臺南執行分署收取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傳欣因欠繳一○二年度綜
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經原告所屬臺南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移
送臺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原告得依前揭臺南執行分署核發
之收取命令向被告收取債務人林傳欣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
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解約金(正確金額以實際解約日
為準計算),惟被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未經要保人申請終
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供執行等為由,向臺南執行分署具狀
聲明異議,原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故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解約金云云。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上開收取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
九條、第一百二十條所定程序,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
二、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屬程序及實體違法之執行命令,且
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他人(包括原告、臺
南執行分署)代位(或代為)終止,且要保人林傳欣亦未表
示終止保險契約,臺南執行分署自不能反於契約當事人之意
思以執行命令逕為終止保險契約,本件自不發生原告所主張
得請求之解約金;如得代要保人林傳欣終止保險契約,係嚴
重侵害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妨害交易安全;人身保險契
約具一身專屬特性,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
林傳欣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訴外人林傳欣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
訂有保單契約,林傳欣積欠原告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
及滯納金、利息等未清償,前揭保單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
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並無
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臺南執行分署核發終止訴外人
林傳欣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收取命令,是否屬程序及實體違
法之執行命令?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
㈡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爰說明如后。
四、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台南執行分署核發收
取命令代為終止,被告不受拘束,林傳欣對被告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
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
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同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
及各種準備金。」,從而,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
前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又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
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
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次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
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
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終止權,
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
,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
代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章
第一百三十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
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另「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
條參照)。
㈢經查:⑴訴外人林傳欣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本質上為
人身保險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
性,訴外人林傳欣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其自主決定之選
擇權,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得由要保人以
外之人行使,並非可採,臺南執行分署應無權代為終止訴外
人林傳欣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故本件被告並不受臺南
執行分署前揭收取命令之拘束;⑵依前揭保險法第一百十六
條第七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實為本件訴外人林傳欣對被告具有解約金債權之前提,然如
前所述,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或臺
南執行分署等第三人均無從代位訴外人林傳欣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訴外人林傳欣既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對被告之保
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訴外人林
傳欣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對被告有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八
十六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自屬無據;⑶基上,因系爭保險
契約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從代位訴外人林傳欣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故訴外人林傳欣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亦無從依被告不受拘束之收
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解約金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六
元,正確金額以實際解約日為準計算,其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