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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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應召女子簡○○(民國XXXXXXXXX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言,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於上訴人居處查獲扣案之帳單七張、淫媒名冊二張及已部分焚毀之應召女子名單二張,參酌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鑑定前述帳單、名冊上之記載是否為其字跡,原審認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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