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以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出於故意虛構,仍得成立誣告罪。上訴人與 張振益張淑娟張玉芬 等另三繼承人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其等舅父乙○○家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共同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同意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八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等遺產分歸張振益所有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陳林寶村唐林寶丹林玉嫈 、張玉芬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且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坦承收到協議書之前,在乙○○家裡就有談過遺產分配的事情,其兄弟姊妹均同意住家南興路一四二號及建地全歸張振益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復有上訴人與張淑娟、張玉芬保存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三紙可憑。是乙○○於卷附「同意協議書」上書寫「住家南興路一四二號及建地全歸張振益」等文字,應係出於全體繼承人協議之結果,並無擅自變更任何協議內容。上訴人罔顧事實,將乙○○在「同意協議書」上以黑筆加記「住家南興路一四二號及建地全歸張振益」文字之行為,刻意曲解,並據以對乙○○及張振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稱「乙○○與張振益二人為使甲○○分配較少遺產土地,並使張振益分配較多土地,遂謀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協議分割遺產時,未經甲○○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在遺產分割同意協議書影印本上以黑筆加記『住家南興路一四二號及建地全歸張振益』等文字,以使張振益額外取得該部分遺產建物」等情,顯有虛構乙○○與張振益共謀,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擅自變更遺產協議之內容,以使張振益獲得額外房地之事實,難謂無誣告之故意,所辯係出於誤會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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