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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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之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犯罪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均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十六歲或十四歲為必要。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有與逃家在外未滿十四歲代號00000000之女子(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五百元(新台幣)之代價性交易一次,然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女子未滿十四歲,則未有任何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上訴人之性器官有插入其陰道內;但於第一審審理中又稱:上訴人之性器官有碰到其下體,但未插入。之後或謂有插入或謂不確定每次均有插入(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審卷第四八、四九、六七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到上訴人家中有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被告陰莖沒有插入其陰道,只有碰到而已,碰到一半就沒有了;嗣後又稱上訴人之性器官有進入陰道,進去一半,只有一次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一頁)。究竟其與上訴人所為之性交易係一次或數次,為性交或猥褻,前後所述不一,此攸關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自應究明。原判決逕採其於原審之部分供述,認上訴人與被害人為性交一次,但未說明其取捨證據及為此認定之心證理由,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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