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27號、第45103號、第45511號、第47150號、第47323號、第47444號、第47445號、第47450號、第48581號、第48636號、第48717號、第49943號、第49960號、第49972號、第49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 陳氏 芳玲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內含雨衣、手套、安全帽、充電器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氏芳玲於同日17時36分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3月19日2時5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自強街23巷口,見 黃俊偉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俊偉於同日5時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電動自行車已返還黃俊偉)。
(三)於同年5月7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132巷與132巷7弄口,見 許進益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停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持隨身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車鎖頭,再以隨身攜帶之剪刀削剪該車電線(上開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電線正負極相接並以膠帶綑綁後而竊取該車(含電池1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許進 益於同年5月9日12時30分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電動自行車已返還許進益,惟不含電池1組)。
(四)於同年6月10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35巷1弄6號1樓之樓梯間,見大門未關,即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樓梯間,徒手竊取 薛進隆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程鑽頭1袋(內含工程鑽頭30顆,價值1萬1,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薛進隆於同日7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同年7月4日22時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見不明人士所有之淺藍色電動自行車1臺停放在某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詹家祥 於同年7月4日2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拆解該電動自行車時,為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臺等物。
(六)於同年6月26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TADANHDUY(中文姓名: 謝名維 ,下稱謝名維)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2萬1,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乘無人注意之際,持隨身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謝名維 於同年6月27日7時40分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同年6月11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見 蔡馨儀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3萬6,800元)停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持隨身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撬壞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蔡馨儀 於同年6月13日,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同年6月8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見 陳俊賓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持隨身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該車腳踏板上之電池1組(價值1萬2,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俊賓於同年6月10日12時許,發現上開電池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電池已返還陳俊賓)。
(九)於同年6月10日4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化成路814巷口,見 邱國豪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停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拔取該車之電源線(價值1,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邱國豪 於同年6月10日8時許,發現上開電源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於同年6月26日1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104巷17號前停車棚,見 林妤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QV3-692號機車,價值2萬元)停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機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妤徽於同年6月27日10時許,發現上開QV3-692號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QV3-692號機車已返還林妤徽)。
(十一)於同年5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2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周民鋒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掀開該車椅背,竊取椅背內之電池1組(價值4,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周民鋒於同年5月30日9時許,發現上開電池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二)於同年6月13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見 徐星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VN5-919號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持隨身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上開VN5-919號機車腳踏板而竊取其內之電瓶1顆(價值5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徐星文於同年6月13日7時30分許,發現上開電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三)於同年5月29日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巫宏文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箱後,竊取車箱內之電池1顆(價值1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巫宏文 於同年5月29日16時許,發現上開電池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四)於同年6月13日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見MENGULLOVINCENTANGELOBASILIO(中文姓名: 維森 ,下稱維森)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臺(價值6,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維森 於同年6月13日7時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自行車已返還維森)。
(十五)於同年6月16日1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05巷內社區地下停車場,見 徐邦翔 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1萬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徐邦翔於同年6月16日7時20分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芳玲、薛進隆、蔡馨儀、陳俊賓、邱國豪、林妤徽、周民鋒、徐星文、維森、徐邦翔訴由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詹家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三)、(六)、(七)、(八)、(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鐵鎚等工具,雖未扣案,惟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且既能分別用來破壞鎖頭、削剪電線、啟動電門、拆卸或撬開腳踏板,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五)、(九)、(十)、
(十一)、(十三)、(十四)、(十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就事實欄一(三)、(六)、(七)、(八)、(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9罪、攜帶兇器竊盜罪5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共1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多案(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07號)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雨衣、手套、安全帽、充電器各1件;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電池1組;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工程鑽頭壹袋(內含工程鑽頭30顆);就事實欄一(六)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就事實欄一(七)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就事實欄一(九)所竊得之電源線;就事實欄一(十一)所竊得之電池1組;就事實欄一(十二)所竊得之電瓶1顆;就事實欄一(十三)所竊得之電池1顆;就事實欄一(十五)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淺藍色電動自行車1臺,業經警方查扣在案,亦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不含電池1組);就事實欄一(八)所竊得之電池1組;就事實欄一(十)所竊得之QV3-692號機車;就事實欄一(十四)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臺,固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乙節,有如附表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持以遂行上開事實欄一(三)、(六)、(七)、(八)、(十二)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剪刀、鐵鎚等工具,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4327號卷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陳氏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3頁)。2、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贓物照片1張(第15至21頁)。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雨衣、手套、安全帽、充電器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5103號卷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8頁)。2、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第23至27頁、第31頁、第49至55頁)。3、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992209號鑑驗書1份(第33至34頁)。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5511號卷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許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15至17頁、第47至48頁)。2、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第19至30頁)。詹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7150號卷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薛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11至13頁、第35至36頁)。2、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張、現場照片1張、宇陽機械企業社太乙機械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第15至16頁、第19頁)。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程鑽頭壹袋(內含工程鑽頭叁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7323號卷部分】1、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贓物照片各5張(第19至23頁、第27至37頁)。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淺藍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6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7444號卷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謝名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至19頁)。2、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第21至23頁)。詹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7445號卷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蔡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17至19頁、第35至36頁)。2、告訴人蔡馨儀提供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第15頁、第21至22頁)。詹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7450號卷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11至14頁、第45頁)。2、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3張、贓物照片1張(第15至19頁、第23至31頁)。詹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事實欄一(九)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8581號卷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邱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至19頁)。2、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第25至28頁)。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事實欄一(十)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8636號卷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徽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20頁)。2、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贓物照片4張(第21至25頁、第29至36頁)。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事實欄一(十一)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8717號卷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周民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9至11頁、第31頁)。2、現場照片2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第13至18頁)。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事實欄一(十二)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9943號卷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徐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5頁)。2、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第17至23頁)。詹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事實欄一(十三)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9960號卷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巫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4頁)。2、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1張(第15至25頁)。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如事實欄一(十四)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9972號卷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維森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21頁)。2、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贓物翻拍照片各5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第23至29頁、第33至49頁)。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如事實欄一(十五)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9973號卷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徐邦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至21頁)。2、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9張(第23至29頁)。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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