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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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同段二六四五之十五地號、同段二六四五之十六地號,地目均田,面積分別為八平方公尺、一千二百零四平方公尺、一百零一平方公尺,以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新地普字第○○七○五七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同段二六四五之十五地號、二六四五之十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前從事飼料之經銷,向被告公司購買飼料,應被告之要求,必須提供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貨款之給付,乃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提供上開土地,為被告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收件文號為七十三年新地普字第○○七○五七號,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生意往來早已結束,並未積欠任何貨款,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同段二六四五之十五地號、同段二六四五之十六地號、同段二六四五之二十四地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同段二六四五之十五地號、二六四五之十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前從事飼料之經銷,向被告公司購買飼料,應被告之要求,必須提供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貨款之給付,乃於七十三年間提供上開土地,為被告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收件文號為七十三年新地普字第○○七○五七號,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生意往來早已結束,並未積欠任何貨款,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相關資料,據該所函覆該案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已銷燬,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所登記字第○九二○○○一七三九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契約,庶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二月十日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存續期間既係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而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已如前述,是於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不存在,參酌上揭決議之意旨,原告訴請塗銷依據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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