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八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借予乙○○使用,並未遭竊,惟因乙○○久未歸還機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謊報上開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其前開住處前失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機關誣告,嗣乙○○之夫 吳祐源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鄉○○路○巷○○號貝汝展覽中心停車場欲騎乘該部機車時,為警查獲依法帶回偵訊後,始查知上情。甲○○亦於所誣告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機車借予證人乙○○,及嗣後前往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上開機車遺失,請求警員協尋之事,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借據並不是伊拿出來的,且伊當時只是要警局幫伊協尋機車,並不是謊報失竊云云。惟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問:乙○○於警詢筆錄中稱有立借據是否為你所開立之借據?)是我開立之借據。」、「(問:你為何要開立此借據?借據開立後為何又向警察機關報案?)為了證明乙○○向我借,我怕忘記了。打電話也找不到人,然後去他給我的住址處找不到他的人,怕他會利用我的機車OIR-○七八去犯案才去報案。」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有將OIR-○七八車子借乙○○?)有」、「(問:借車給人為何又報遺失?)因為我打電話找他都找不到,去他家找他,他又搬家了。」、「(問:明知車子借人為何又報案遺失?)因為他該還的時間沒還,我才去報案。」、「(問:為何未跟警察講車子借給乙○○,是因乙○○沒還才去報案?)當時警察沒有問我,所以我才叫警察協尋。」、「(問:去報案時有無向警方表示該車是借給乙○○而她未歸還,並不是被竊走?)沒有,我跟警察說車子不見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機車確係被告所借與等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將上開機車借予證人乙○○使用,並非失竊甚明。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並填寫本件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警員丙○○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告訴伊他的機車是借給別人使用未歸還請求警局協尋,如果被告有告知的話,是無法報遺失的,只能針對侵占部分提出告訴,伊有告訴被告謊稱機車遺失須負誣告罪責,並有記明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製作之筆錄一份在卷足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並未告訴警員機車失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則被告既明知上開機車並未遺失,而係借予證人乙○○使用,竟隱瞞此事實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其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朱中和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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