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鵬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王俊鵬與「王先生」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俊鵬與人別資料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邱寶珠 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4年
4月下旬某日,駕駛向不知情之 楊朝棋 (所涉重利犯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邱寶珠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住處(住址詳卷)外,貸予邱寶珠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千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0),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實際交付27,000元予邱寶珠,而邱寶珠並當場簽立3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質押擔保。嗣王俊鵬即於每月6日、16日、26日(如遇週六日,則順延至下個週一),駕駛系爭汽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泰山路口、泰山路之統一超商、宜蘭縣○○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處,向邱寶珠收取上開約定之利息,計已收取14期(含預扣第1期)利息共42,000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邱寶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俊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邱寶珠於警詢之陳述,雖據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項證據方法,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王先生」於104年4月下旬某日,在告訴人住處外
,貸予告訴人3萬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千元,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後,實際交付27,000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並當場簽立3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質押擔保。嗣被告即於每月6日、16日、26日(如遇週六日,則順延至下個週一),駕駛系爭汽車或騎乘系爭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泰山路口、泰山路之統一超商、宜蘭縣○○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處,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迄今已收14期(含預扣第1期)利息共42,00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證述(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明確,且於本院中仍指認被告為向其收取利息之人,參以其與被告原不相識,亦無任何嫌怨糾紛,衡情應不至於甘冒誣告及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誣指被告向其收取利息之事實,堪認其所言本身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㈡被告於104年8月17日14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至宜蘭縣宜蘭
市○○路與女中路3段交岔路口處之便利超商旁後,下車步行至該超商門口前,與告訴人碰面並交談乙節,業據其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104年8月17日蒐證照片(不含下方文字註解,下稱蒐證照片)、系爭汽車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3至36頁、第41至42頁)可參,堪認屬實。又上揭被告與告訴人碰面之日期既係104年8月17日(週一),核與前述每月6日、16日、26日收取利息,但如遇週六日,則順延至下個週一之規律已相吻合,且觀其中編號7照片(見警卷第36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碰面後,其右手確有拿取類似千元紙鈔顏色之物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照片顯示你與邱寶珠碰面後,離開時手中握有之千元紙鈔從何而來?」等語時,亦僅稱:「我忘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未否認其與告訴人見面後,手上確有握取千元紙鈔之事實,堪認其當時右手拿取者,應係告訴人所交付之千元紙鈔,此與告訴人指稱當日有在超商門口交付3,000元利息予被告等語,亦屬相符。㈢反觀被告就其駕駛系爭汽車之情形乙節,於104年9月18日
警詢時稱:伊係今天下午「第一次」向楊朝棋借用系爭汽車,「之前沒借過」云云(見警卷第5頁),核與前揭蒐證照片已有齟齬;次就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與告訴人碰面並交談之原因部分,其於警詢時稱:伊忘記當時跟告訴人接觸係做何事,也忘記與告訴人碰面後離開時手中握有之千元鈔票是從何而來云云(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則稱:伊忘記當時在該處做何事,伊對告訴人沒印象,也沒跟她收錢,忘記那天在講什麼話云云,亦即全然忘記當天為何與告訴人交談及其交談內容。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天不是要去跟告訴人見面,只是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於審理時復稱:印象中當時告訴人是向伊問路,但伊忘記是問哪條路,伊回答說我不知道,就進去買東西了,至於當時手上是拿什麼東西,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亦即其當天係因告訴人問路而與之交談。然其先前既已忘記當天為何與告訴人交談及其交談內容,復無任何足以喚起其記憶之客觀跡證,何以得於原審中斬釘截鐵地稱告訴人當日係在向其問路,誠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都約在泰山路之統一超商或員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可見其對該等地點之相關地理位置甚為熟悉,自無向被告問路之必要,是被告嗣後改口所言,亦與常情有違。另若被告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當日亦未向告訴人收取金錢,焉有就其駕駛系爭汽車之情形,及104年8月17日與告訴人碰面並交談之原因等節供述閃爍不一且前後歧異之理?益徵告訴人所述實較可信。
㈣按依契約自由原則,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本無
介入之必要,惟若經濟上處於弱勢之一方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情事,致在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就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時,即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又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本案被告確有與「王先生」共同以前揭方式貸放金錢予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姑且不論利息預扣可能影響利率計算之因素,單依前述約定利息之繳交頻率及金額,其年息即高達百分之360,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依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先後共借2次,本案是第2次;第1次是在103年,向一位陳先生及「王先生」借了3萬元,利息5千元,後來因為沒有在30日內還完,所以先後重借3次,直到104年
2月才還完,利息總共付了3萬元;本案借款則僅有還利息,都還未還到本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參以其本案借款時間為104年4月下旬,可知其係甫勉力還清前次高利借款後約2個月,即再循相同管道借貸本案高利借款,且借款後僅能償還利息,而無力清償本金,足徵其當時經濟狀況之困窘程度。其次,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03年、104年借款時,係因父親生病,請外勞需要2萬多元,與伊開美容室之生意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固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借款是因為自己美容業生意尬不過來,第二次借款也是一樣尬不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不符,然其於本院中針對上揭供述歧異之原因,業已解釋稱:因伊家人不支持伊自己出來開美容室,故伊需要用錢,也不想跟家人說,伊偵查中係因認家裡的人生病是屬於比較私人領域的事,如果講說是店裡尬不過來,好像比較合理,所以才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對告訴人而言,不論其借款之直接動機係開店資金周轉,抑或支付外勞費用,總之就是有必須立即支付之額外支出(指外勞費用)需求發生,且其現有資金不足,因而不得不對外借款,自難以其前後供述有所出入,遽認其所言均不足採。再者,告訴人既於本院中證稱:伊雖曾向金融機構、親人朋友借過錢,但當時沒有任何銀行願意借伊錢,親戚也差不多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其若有其他利率較低之借錢管道,衡情亦不至於在甫勉力還清前次高利借款後,再為本案借貸,益徵其借款當時確屬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且有借貸之急迫性無訛。從而,被告與「王先生」係乘告訴人急迫貸以金錢乙節,亦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借錢給告訴人,也不認識她,伊係被抓後,警察提示蒐證照片,才知道有碰過告訴人,伊當時雖然有跟她講話,但他當時是在跟伊問路,時間那麼久了,伊也記不清楚了,伊當時並未向她拿錢云云。其辯護人另略辯稱:㈠經比對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可知其就第一次借款的時間、第二次借款之貸與人為陳先生及兩次借款的動機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難認毫無瑕疵;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已支付利息9千元」等語,可知利率並非月息30分;㈢告訴人既於103年即借過一次,復稱其曾向金融機構、親人朋友借過錢,可見其顯係衡酌自身情形後,始為借貸,難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與「王先生」共同借款予告訴人,並推由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蒐證照片,可知被告非但曾與告訴人見面,還曾與之對話,故其辯稱:伊係被抓後,警察提示蒐證照片,才知道有碰過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借錢給告訴人,也不認識她云云,顯無足採。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中證稱:「(你於103年、104年間,借款
的原因為何?)錢不夠用」、「(具體的說是因為發生什麼事情嗎?)…因為我父親生病,家裡錢不夠用」、「我父親從103年11月開始,需要請外勞,要兩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但此至多僅足證明其父親係自103年11月開始需要請外勞,尚難推論告訴人係於103年11月始第一次借款,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是在103年中秋節或端午節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彼此並無互相歧異。
至告訴人關於第二次即本件借款部分之貸與人究係何人,雖於本院證述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而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係被告與第一次借款之「王先生」一起拿到其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稍有不符。然告訴人就第一次借款之交付借貸款者並無被告,以及被告係收取第二次借款利息之人等情,始終指陳不移,則告訴人因記憶問題而混淆交付借款之人,尚屬常情,難以據此推翻告訴人之指述,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於104年8月6日警詢時雖稱:「我只取得27,000元
,先預扣3千元利息,每10天利息,每期支付3千元利息,已支付利息9千元」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字卷第12頁反面),惟對照其於104年9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利息預扣3千元,之後每期需繳利息3千元,直到能一次償還本金3萬元為止(月息約30分),我目前已繳交約13期,約39,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其第一次警詢所稱「已支付利息9千元」乙語,或屬口誤,或係誤載,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與「王先生」係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縱使告訴人曾於103年借過一次,復曾向金融機構、親人朋友借過錢,仍無礙於本院依憑前述事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借款當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與「王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依據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告訴人,以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非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以養殖漁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增訂第38條之1,於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參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合此說明。本案被告與「王先生」所收取之利息42,000元(含第1期預扣之利息3千元),雖未扣案,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沒收之,另因被告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其與「王先生」間之實際分配情形,爰就上揭犯罪所得,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與「王先生」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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