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05號上訴人 陳錦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宗賢 被上訴人 古阿生
盧錦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玉穗 被上訴人 曾瀛嶽
李滿菊 曾宇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曾宇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亭霈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生 被上訴人 徐明雄
徐宋月 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 陳文峰 遺產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曾瀛嶽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給付被上訴人李滿菊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給付被上訴人曾宇皓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給付被上訴人曾宇峰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瀛嶽、李滿菊、曾宇皓、曾宇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零玖元」之記載,均更正為「新臺幣肆拾萬參仟玖佰零玖元」。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瀛嶽、李滿菊、曾宇皓、曾宇峰各負擔百分之四、百分之三、百分之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原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部分之上訴理由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民國102年9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和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在限速50公里以下之該路段,適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古家禎 、 曾文其 、 徐玉旗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揭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管制交叉路口,在號誌指示仍為直行綠燈之際,違規左轉,致視同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以至少高於98.52公里之時速與陳文峰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文峰、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均多處受傷,經送醫救治,於到院前死亡。
(二)被上訴人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之父母或子女,因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之死亡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文峰遺產之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請求經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1被上訴人古阿生(古家禎之父)新臺幣(下同)71萬3900元:
⑴請求:支出之殯葬費用51萬39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⑵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
2被上訴人盧錦珠(古家禎之母)20萬元:
⑴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⑵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
3被上訴人曾瀛嶽(曾文其之父)211萬3023元:
⑴請求:支出之殯葬費用51萬1100元、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100萬359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⑵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1570元、犯罪被害補償金10萬100元。
4被上訴人李滿菊(曾文其之母)122萬6513元:
⑴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142萬651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⑵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90萬元。
5被上訴人曾宇皓(曾文其之子)110萬5714元:
⑴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130萬571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⑵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90萬元。
6被上訴人曾宇峰(曾文其之子)124萬7079元:
⑴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144萬7079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⑵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90萬元。
7被上訴人徐明雄(徐玉旗之父)40萬3909元:
⑴請求:支出之殯葬費用20萬55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⑵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1591元。
8被上訴人 徐宋月李 (徐玉旗之母)91萬9600元:
⑴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71萬96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⑵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視同上訴人施用毒品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審無確切證據,逕認陳文峰於車禍發生前違規左轉,顯屬率斷,而由兩車撞擊點位在陳文峰所駕車輛側身,足見陳文峰之車輛已駛入路口,視同上訴人自應減速禮讓陳文峰先行,陳文峰並無過失,上訴人無庸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退步而言,縱認陳文峰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審對於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以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消費水準即每人每年支出25萬872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不合理,應以衛生福利部所頒102年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支出1萬244元即每年12萬2928元計算,較為妥適,且應就曾文其、徐玉旗是否具備相當之扶養能力,併予考量。依此標準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曾瀛嶽、李滿菊、曾宇皓、曾宇峰就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僅得各請求49萬1763元、69萬8995元、63萬9803元、70萬9072元。至被上訴人徐宋月李,其配偶徐明雄財產甚豐,本不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若得請求,依前述標準計算,只能請求35萬8459元。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斟酌兩造資力及經濟狀況,每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結果及各項認定均無爭執,願意接受(見本院卷㈠第190、191、235頁)。
四、原審判決如下,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一)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古阿生71萬3900元、被上訴人盧錦珠20萬元、被上訴人曾瀛嶽211萬3023元、被上訴人李滿菊122萬6513元、被上訴人曾宇皓110萬5714元、被上訴人 曾宇鋒 12
4萬7079元、被上訴人徐明雄40萬3909元(原判決誤載為40萬4909元,經兩造同意更正,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被上訴人徐宋月李91萬9600元,及均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5反面至23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視同上訴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02年9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和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在限速50公里以下之該路段,適上訴人之子陳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視同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以至少高於98.52公里之時速與陳文峰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文峰、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均多處受傷,經送醫救治,於到院前死亡。
(二)被上訴人古阿生為古家禎之父、被上訴人盧錦珠為古家禎之母、被上訴人曾瀛嶽為曾文其之父、被上訴人李滿菊為曾文其之母、被上訴人曾宇皓為曾文其之子、被上訴人曾宇峰為曾文其之子、被上訴人徐明雄為徐玉旗之父、被上訴人徐宋月李為徐玉旗之母。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被上訴人古阿生:支出之殯葬費用51萬3900元。
2被上訴人曾瀛嶽:支出之殯葬費用51萬1100元。
3被上訴人徐明雄:支出之殯葬費用20萬5500元。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法定扶養費用損害賠償之計算,除以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消費水準即每人每年支出25萬872元作為計算標準外,其餘計算方式及內容。
(五)兩造如後所述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1被上訴人古阿生為小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
地、田賦等財產,財產總額590萬4083元,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逾400萬元。
2被上訴人盧錦珠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102年利息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計1萬612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193萬900元,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逾500萬元。
3被上訴人曾瀛嶽為國小肄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
為3萬元,101年有一筆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利所得5760元,名下有房屋、汽車、田賦,財產總額210萬81
0元。4被上訴人李滿菊為國小肄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有土地
、田賦各一筆,均屬公同共有,101年之財產總額27萬36
7元。5被上訴人曾宇皓於父親曾文其死亡時,年僅6歲,尚在就學,名下無財產。
6被上訴人曾宇峰於父親曾文其死亡時,年僅4歲,尚在就學,名下無財產。
7被上訴人徐明雄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101年所得收入
為32元,名下有房屋、汽車、股票等資產,財產總額754萬4330元。
8被上訴人徐宋月李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101年股利、
利息所得收入為1萬6247元,名下有兩輛汽車、股票等資產,財產總額1萬8220元。
9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無工作,名下房屋現供自住。
視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一天約1000元,名下無財產。
(六)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曾受領下列款項:1被上訴人古阿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
2被上訴人盧錦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
3被上訴人曾瀛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1570元、犯罪被害補償金10萬100元。
4被上訴人李滿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90萬元。
5被上訴人曾宇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90萬元。
6被上訴人曾宇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90萬元。
7被上訴人徐明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1591元。
8被上訴人徐宋月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
六、上訴人、被上訴人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6反面至237頁):
(一)陳文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若陳文峰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1被上訴人徐宋月李得否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2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以
衛生福利部所頒102年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支出,即每年12萬2928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曾文其、徐玉旗是否具備相當之扶養能力?3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過高?
七、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陳文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陳文峰於102年9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沿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00000路○○○街設00000000號誌管制交叉路口,在號誌指示仍為直行綠燈之際,違規左轉,致視同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與陳文峰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具有過失之事實,核與視同上訴人於事故當日所述陳文峰違規左轉之過程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18號偵查卷第7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綜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跡證,並實際派員勘查現場結果,亦認定:現場監視器「錄影時間02:54:32路過摩托車由中華路南向車道駛至肇事路口停等(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疑似顯示紅色光影),02:54:35路過摩托車往前行駛(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疑似仍顯示紅色光影),02:54:53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消失,02:55:19陳文峰車自畫面左側正中間出現(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仍未出現),02:55:21陳文峰車駛進路口,02:55:22陳文峰車開始左轉,02:55:23陳文峰車左轉至中華路北向內側車道,而陳宗賢車自中華路北向外側車道直行駛進入路口(即畫面正中間上方),02:
55:24兩車發生撞擊,02:55:25兩車自畫面左側上方消失(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仍未出現),02:56:07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出現」、「肇事地為設有保護左轉三時相之號誌管制路口,第一時相中華路南北雙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第二時相中華路南北雙向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第三時相中華路南北雙向為圓形紅燈,換中和街東西雙向為圓形綠燈」、「……該監視器所錄得之紅綠色光影變化應為號誌燈色變化,且陳文峰車駛至路口之前以及開始左轉時之號誌均有看到綠色之光影,但在錄影畫面內綠色光影左側並無任何紅色之光影,顯然兩車係在第一時相內發生撞擊,亦即陳文峰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甚明」、「陳文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卷第21至23頁),堪信陳文峰確實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左轉,與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陳文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徐宋月李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徐宋月李不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徐宋月李之配偶徐明雄財產甚豐為據。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權利,惟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之財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自身之財產不同,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配偶具有財產,直系血親尊親屬自身仍須他人扶養,尚不得謂扶養義務人得因而免除扶養義務。職是之故,徐玉旗對其母親即被上訴人徐宋月李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徐宋月李對本件車禍之加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法定扶養費用損害賠償,以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消費水準,作為計算標準之參考,並無不當:
上訴人以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之支出不應相同,且行政院主計處計算每人平均消費之項目,有部分與扶養未成年人無關,或與成年人重複計算,例如菸酒費用、房地租及水費等為由,指摘原審對於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以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消費水準即每人每年支出25萬872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不合理,應以衛生福利部所頒102年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支出1萬244元,即每年12萬2928元計算,較為妥適。實則,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係使用分層二段隨機抽樣法,以居住在臺灣地區內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個人及其所組成之現住家庭為調查對象,按年調查家庭收支狀況,且將統計資料交叉查核,俾確保資料正確性,行政院主計處於公開網站上就此統計資料已為背景說明(見本院卷㈠第
239頁),自得作為明瞭國人實際所得及消費狀況之參考。而無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消費水準,抑或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所頒102年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支出,均係取平均數,呈現之資料俱未就性別、年齡、職業等項目加以細分,上訴人各項指摘於以衛生福利部所頒102年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支出作為計算標準,同樣存在,並未較為精確。審酌未成年人曾宇皓、曾宇峰雖無菸酒費用等支出,然必有部分支出係成年人無需之花費,尚難逕認其等所需生活費用一定較成年人低。又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性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扶養一個人一年究應花費若干,本難具體估算,為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平,不應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須以統計上一般國民於該年度、該生活區域之平均消費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方能達維持其人性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的。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以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消費水準即每人每年支出25萬872元,作為計算標準之參考,並無不當。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法定扶養費用損害賠償,疏未斟酌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尚有未洽: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上訴人請求法定扶養費用損害賠償,乃為回復原本之扶養狀態,自應考量受害者生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民法第1119條規定可資參照。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每年應賠償被上訴人曾瀛嶽、李滿菊、曾宇皓、曾宇峰、徐宋月李之法定扶養費用,分別為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消費水準即每人每年支出25萬872元之3分之1、3分之1、
2分之1、2分之1,5分之1。意即認定曾文其最多每年應負擔41萬812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5萬872元乘以1又3分之2),對照原審准予被上訴人曾瀛嶽、李滿菊、曾宇皓、曾宇峰求償法定扶養費用之期間16.86年、
27.61年、14年、16年,被上訴人曾宇皓成年而無須他人扶養後,曾文其每年應負擔29萬2684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5萬872元乘以1又6分之1),被上訴人曾宇峰成年而無須他人扶養後,曾文其每年應負擔16萬7248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5萬872元乘以3分之2),最終曾文其祇需負擔被上訴人李滿菊之扶養費用8萬3624元(計算式:25萬872元乘以3分之1)。徐玉旗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則是5萬174元(計算式:25萬872元乘以5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與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顯示曾文其於100至102年度間之最高年收入為27萬9844元(見本院卷㈡第51頁)、徐玉旗於同上年度之最高年收入為72萬6425元(見本院卷㈡第58頁)相互以參,徐玉旗生前之經濟能力確實足以負擔每年5萬174元之扶養費用,原審就被上訴人徐宋月李求償之法定扶養費用認定,尚無不當,至曾文其生前之經濟能力可否負擔每年41萬8120元或29萬2684元之扶養費用,非無疑問。衡量被上訴人曾瀛嶽、李滿菊、曾宇皓、曾宇峰表示曾文其生前擔任廚師,薪資常以現金發放,收入高於前述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未違情理,而隨著工作者資歷增加,薪資略為調漲,乃社會常態,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甫於公開網站公布之104年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含經常性與非經常性薪資)中位數為4萬853元(見本院卷㈠第
241頁),曾文其之收入當得以該金額估算。準此,曾文其之年收入即12個月薪資加計1個月之獎金等收入,扣除個人每年必要支出25萬872元,餘28萬217元(計算式:
4萬853元乘以13個月,減25萬872元),其可負擔之扶養費用約占上開應負擔之扶養費用6成67(計算式:28萬
217元除以41萬8120元)、9成6(計算式:28萬217元除以29萬2684元)。因該比例尚會隨著曾文其收入增加而調高,故依曾文其之經濟能力、身分及被上訴人曾瀛嶽、李滿菊、曾宇皓、曾宇峰需他人扶養之期間長短為調整,被上訴人曾瀛嶽、李滿菊、曾宇皓、曾宇峰原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應各酌減為7成、8成5、7成、7成,始為實際所受損害。兩造對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法定扶養費用損害賠償之計算,除以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消費水準即每人每年支出25萬872元作為計算標準外,其餘計算方式及內容既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6頁),本院認被上訴人曾瀛嶽、李滿菊、曾宇皓、曾宇峰得求償之法定扶養費用損害賠償,各為70萬2515元、121萬2536元、91萬4000元、101萬2955元,即原審認定之100萬3593元、142萬6513元、130萬5714元、144萬7079元依7成、8成5、7成、7成比例,依序扣減30萬1078元、21萬3977元、39萬1714元、43萬4124元。
(五)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無過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核定之。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業經整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欄(五)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36頁)。依訴外人即陳文峰友人 葉時政 所述,陳文峰曾賣過車、擔任過送貨員及駕駛(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據上訴人所陳,尚可知陳文峰名下有一間房子(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而古家禎、曾文其均為高中畢業,前者擔任家電技工,按日領薪,後者從事廚師工作,徐玉旗則為大學畢業,在外商公司之工廠當領班,皆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7反面至238頁),渠等於車禍發生時均值盛年,且為一家之重要支柱,遭此意外,喪失寶貴生命,父、母及子女所受天人永隔之精神痛苦,自是甚為重大。盱衡前述兩造、陳文峰、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車禍喪失至親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每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0萬元為適當云云,洵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文峰遺產之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之本息,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此外,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至明。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文峰遺產之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之本息,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文峰遺產之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古阿生71萬3900元、被上訴人盧錦珠20萬元、被上訴人曾瀛嶽181萬1945元(計算式:211萬3023元減30萬1078元)、被上訴人李滿菊101萬2536元(計算式:122萬6513元減21萬3977元)、被上訴人曾宇皓71萬4000元(計算式:110萬5714元減39萬1714元)、被上訴人曾宇峰81萬2955元(計算式:124萬7079元減43萬4124元)、被上訴人徐明雄40萬3909元、被上訴人徐宋月李91萬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52、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第40頁已載明被上訴人徐明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係140萬5500元減100萬1591元(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計算後卻記載為40萬4909元,而非正確之40萬3909元,兩造皆不爭執此屬判決之誤寫、誤算,被上訴人徐明雄復表示同意更正(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為免日後爭執,併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