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被上訴人鋆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清 堉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蔡頤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當事人記載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姓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不符(見原審卷第2至6頁),經上訴人即原告向原審聲請裁定更正,原審並已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裁定更正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記載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此有民事更正判決聲請狀、更正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頁、第63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錫儀 ,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05年3月1日變更為郭芳楠,並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6日電人字第10500044241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民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業由原法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本件原係訴外人金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坤宏業公司
)向上訴人申請用電,並於101年8月3日申請種別變更為高壓用電及改為T2數位電子式電表(用戶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後,再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電表用電戶名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建置完成可遠端傳輸客戶現場電表資料之「高壓AMI輔助查詢系統」(下稱AMI查詢系統),嗣上訴人檢驗課人員於103年9月間自AMI查詢系統所得之「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為判讀,發現被上訴人之用電於102年5月7日已有C相比流器電流(0.9)僅為A相比流器電流(1.8)約一半之計量異常情形,與計量應為相同或落差不大之正常情形不相同,因異常原因不明尚無法確定,乃於103年10月14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檢測後查明故障原因為C相比流器線圈絕緣不良致層間短路,造成「C相電CT故障(倍比異常)」,並經被上訴人人員確認簽名,復經電話聯繫後上訴人即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9時會同被上訴人機電人員進行停電更換比流器,並於同日上午10時完成作業回復正常計量,此觀更換前之C相比流器電流(0.7)與A相比流器電流(1.39)仍有相當落差,及更換後之C相比流器電流(1.74)與A相比流器電流(1.76)落差極小等情即明,而上訴人當場檢測拆下之兩組A相、C相比流器之匝比值分別為3.984倍、8.897倍,隨後再次檢測並拍照所得匝比值亦分別為3.984倍、8.885倍(正常約為4倍),均足證系爭電表計量元件因其中之C相比流器故障致計量失準,使上訴人約短收1/4電費。
㈡因上訴人僅判讀發現系爭電表於102年5月7日「已是」故障
狀態,但在此時間點之前實際上究自何時起發生用電計量失準情事,囿於當時屬科技設備較落後之傳統電表致無法確認,非以102年5月7日為故障起始時間點,又因「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係AMI查詢系統自動記錄保存,相關數據資料皆無人為調整之可能而屬客觀公允,故上訴人以102年5月7日作為短收電費之始期,計算至103年10月25日回復正常計量為止,亦即本件所請求之短收電費月份為102年6月至103年11月(次月電費係收取前一個月之用電),應屬合理。本件兩造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並經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亦作為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電表C相比流器因機件不良自然劣化發生故障,致不能正確計算上訴人用電度數,而屬營業規則第58條所稱「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障礙致不能正確計量」,是電表故障期間之用電量即應視情形分別按營業規則第59至63條計算方式推算後,再依營業規則第64條為據向被上訴人補收。本件無法確知C相比流器故障起始時間點已如前述,並無失準前有正確用電數據得以參照推算,應屬營業規則第63條所稱「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之情形,其電表故障期間之用電量即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為推算。是上訴人檢驗課簽辦予電費組核算課依核算手冊第五章第四節「特殊計量錯誤」中第2條第1項規定「按電表計量原理計得誤差值及參酌錯誤期間電表抄見度數或最高需量推算」之方式【設X:正確計費度數,Y:設備故障期間抄見度數,公式為Y=(X/2)+(X/2×4/8.865)=0.7256X∴正確計費度數=1.37816×設備故障期間抄見度數】,計算出上訴人102年6月至103年11月電費月份之短收電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5,708元。上訴人多次通知、協調、催告並限期被上訴人繳付,惟屆期仍未獲置理,自得依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及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C相比流器早在102年5月7日即已故障乙節,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亦無通知被上訴人會同現場查勘,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觀諸102年4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過戶及地址更正之登記單下方「檢驗」欄蓋有102年5月13日核章,顯見於該日尚且認定用電相關檢驗合格,卻又主張同年月7日起即已故障,前後矛盾。況觀諸附圖所示僅兩年之每月電費並無重大差異,可知C相比流器應無故障。C相比流器倘因故障造成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應按營業規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推算,依上訴人提出之歷月用電度數表,被上訴人102年3、4、5月之用電度數平均值僅5萬0,293度,顯低於上訴人實際核算度數約於6萬至8萬度,故上訴人無須補繳電費。依上訴人104年2月4日桃園字第1048009343號函說明一、載有「其中一具(C相)自102年5月7日起故障造成計量失準,於103年10月25日更換妥恢復正常」等語,足證上訴人主張計量失準期間為102年5月7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顯無「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致須按營業規則第63條計算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7日迄今營運並無重大變更,歷月用電量約於6萬度至8萬度,亦無「電表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致須按營業規則第63條計算之情形,亦無其他原因不能適用營業規則第59條計算之情形,又上訴人所主張C相比流器因機件不良自然劣化發生故障,並無任何特殊計量錯誤情形。從而倘上訴人無法舉證本件屬特殊情形而卻主張應按營業規則第63條計算,自有違誤。本件上訴人就其具以核定之電費計算方式,既未依營業規則第63條善盡舉證責任,自不得依營業規則第64條請求,而應回歸按營業規則第59條一般規定推算用電量。縱上訴人主張正確之用電度數並不合理,依核算手冊第五章第四節「特殊計量錯誤」中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應參酌被上訴人實際用電情況或其他相關資料詳加研析做合理修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係訴外人金坤宏業公司向上訴人申請用電,並於
101年8月3日申請種別變更為高壓用電及改為T2數位電子式之系爭電表(用戶電號為00-00-0000-00-0),再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電表用電戶名過戶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用電登記單、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見原審卷第7、8頁)在卷可稽。又查營業規則第58條規定,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障礙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障日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電度表故障期間用戶用電量應按第59條至第63條計算方式推算處理。推算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每日以三十分之一按日比例推算;營業規則第59條第1項規定,有效電度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期間有效電度之推算,按下列方式處理因故障而計量失準:㈠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之連續三個月用電數平均值推算;營業規則第63條規定,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見原審卷第77頁)。
㈡又查被上訴人系爭電表之比流器故障,103年10月14日上訴
人派員檢驗,而於103年10月25日更換送電等情,有相片4紙、更換比流器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8頁),並經當日現場監督人員 林筱秋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可證被上訴人用電之系爭電表比流器確實有故障之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C相比流器因機件不良自然劣化發生故
障,致不能正確計算上訴人用電度數,因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之用電計量自何時開始失準,進而無法依營業規則第59條為推算依據,應依營業規則第63條規定推算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檢驗課課長 張銘池 於本院證稱,伊在102年5
月6日去現場換裝AMI查詢系統,102年5月7日透過系爭抓到第一筆資料,顯示A相電流值及C相電流值差距將近一半,依照被上訴人用電特性,A、C相應該是接近,伊等認為是異常。103年10月14日有派稽查課及檢驗課人員到現場用儀器量測,比流器一、二次測電流,發現A相比值是4倍,C相接近8倍,我們確認C相比流器是故障,102年5月7日第一筆傳回資料就顯示異常,不可能是這時間剛好故障,因伊等是透過通訊系統傳回來資訊,不可能瞬間比流器故障,數值會慢慢下降,有一段時間造成故障,不可能是瞬間故障。因伊等係依照營業規則第64條,向用戶補收或退還電費,要有確切的證據時間,102年5月7日有證據,是補收費用的起點。本件無法使用營業規則第59條推算,因伊等無法判定故障時間點,所以無法取得故障的時間點。故障有可能1日,有可能很久,韞釀時間愈短,所產生故障狀態愈大,可能會爆炸,韞釀時間愈長,可能是層間短路,只是數值變化。用戶用電度數,與其生產訂單數量都有關係,被上訴人是工廠不是一般用戶,一般用戶有通常比較性,而工廠跟生產數量有很大關聯性。本件故障情形,是屬於韞釀時間長的情形。失準是5月7日之前,就已經故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之用電數據中C相電流數值確有異常,A相、C相匝比倍數不同,相差4倍,102年5月6日裝設AMI查詢系統於102年5月7日發現第一筆異常資料,且本件係屬韞釀時間長情形,故失準日係在102年5月7日之前,但無法判定故障時間點。應符合營業規則第63條「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條「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被上訴人之用電量。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張銘池亦證述,並無客觀證據證明系
爭電表在102年5月7日之前已有故障之情形,顯無營業規則第63條所稱「因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以致無法計算之情形」,且證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難免維護上訴人權益,其證詞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張銘池亦證稱,AMI查詢系統傳回第一筆資料就顯示異常,而伊等係透過通訊系統傳回來資料,數值會慢慢下降,不可能瞬間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證人張銘池雖證稱無客觀證據即無收到之前用戶電表資料以證明在102年5月7日以前故障,但依AMI查詢系統性質即得推知系爭電表失準非在瞬間,亦即系爭電表故障之時點確定非在102年5月7日,因有其一定韞釀時間,故得以推定係在102年5月7日以前,惟時點無法確定,是依證人張銘池依回傳資料等資料專業判斷推知時點應在102年5月7日以前,當無法以無被上訴人之電表資料之客觀證據及證人張銘池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否認系爭電表非在102年5月7日以前即故障。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依上訴人104年2月4日桃園字第1048009
343號函說明欄已稱C相自102年5月7日起故障造成計量失準,且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至今,營運並無重大變更,歷月用電量約於6萬至8萬度之間,足證本無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以致須以營業規則第63條計算之情云云。惟證人張銘池亦證稱,因伊等依照營業規則第64條,向被上訴人補收或退還電費,須有確切的證據時間,而102年5月7日有證據,是補收費用的起點。另用戶用電度數,與其生產訂單數量都有關係,被上訴人是工廠不是一般用戶,一般用戶有通常比較性,而工廠跟生產數量有很大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是以上訴人以102年5月7日作為短收電費之始期,計算至103年10月25日回復正常計量為止,亦即請求之短收電費月份為102年6月至103年11月(次月電費係收取前一個月之用電),應屬合理。另被上訴人既屬工廠用電,自與產量有關,而公司訂單可能受到景氣、營業政策等影響,自無一定規律可言,當無法以用電量之平均數判斷,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02年4月25日申請過戶及地址變更時,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尚於檢驗欄核章,豈有同年5月7日即發現系爭電表已故障云云,經查,上開被上訴人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見原審卷第8頁)顯示,檢驗欄中係上訴人之維護組人員核章,可知上訴人至多檢驗電表是否有損壞,而比流器故障,用電計量有異常,須由AMI查詢系統之電腦資料判讀,亦據證人林筱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是當無法以檢驗人員檢驗電表合格,即認該電表計量無異常。
㈣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核算手冊第五章第四節「特殊計量錯誤
」中第2條第1項規定「按電表計量原理計得誤差值及參酌錯誤期間電表抄見度數或最高需量推算」之方式,計算出上訴人102年6月至103年11月電費月份之短收電費總額應為132萬5,708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依營業規則第63條規定,短收電費金額之推算,有「按電
度表計量原理」、「按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二種,然後者顯然須有較固定用電時間,例如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而被上訴人係工廠用電,產能多寡較不定,已如前述,是應依「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推算較合理。而上訴人乃依Blondel( 布倫德爾 )氏定理及核算手冊第五章第四節「特殊計量錯誤」中第2條第1項規定「按電表計量原理計得誤差值及參酌錯誤期間電表抄見度數或最高需量推算」之方式(見原審卷第62頁):設X:正確計費度數,Y:設備故障期間抄見度數,對於任意相數線式之網路系統倘此公共點係為n線上之一線所引出,其計量則僅需(n-1)個單相二線式瓦時計之代數和,本件為3相用電,因此以2個單相二線式瓦時計計量,因該2組計量元件中其一組元件(C相比流器),比流器匝比正常約為4倍,故障造成調降比例為
8.865倍,依上述2個單相二線式瓦時計計量為W1=VxI1、W2=VxI2,總正確計量度數為X=W1+W2,3相用電負載約為平衡W1=W2=W,故X=2W,第1相W為正常計量元件組,第2相Wx4(原比流器調降4倍)/故障調降倍數,故公式為Y=(2W/2)
+(2W/2x4/故障匝比倍數)=(X/2)+(X/2x4/故障匝比倍數),並為證人林筱秋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應認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推算不合理,應須再參酌用戶實際用電情況或其他相關資料做合理修正云云,自無可取。
⒉又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25日更換比流器時,所測得之
匝比為8.897倍,另一日測得匝比為8.865倍,業據證人林筱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並有測驗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二者僅差0.36%(<8.897-8.865>÷8.865=0.0036),差距不大,應認均得列為故障匝比倍數,是以上開公式計算,X=1.3797Y(Y=<X/2>+<X/
2x4/8.897)或X=1.37816Y(Y=<X/2>+<X/2x4/8.865),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X=1.37816公式推算正確度數有誤云云,實為上訴人依上開不同之故障匝比倍數計算之故,其所辯容有誤會。
⒊再查,上訴人依上開公式X=1.3797Y推算102年6月至103年
11月電費為132萬5,708元,或X=1.37816Y推算上開月份範圍之電費為131萬9,921元,有度數表、電費計算單、電費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第16頁、本院卷94至111頁、第124至14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55頁),二者僅有故障匝比倍數之差別,其差距亦極小,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公平分擔原則,認應以上開二電費加總再除以2之平均數,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電費即132萬2,815元(<1,325,708+1,319,921>÷2≒1,322,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營業規則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5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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