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62號上訴人 沈漢春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 律師被上訴人 沈錦松 訴訟代理人 陳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同小段一0六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6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先位依同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5、103頁),並陳明不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父子,伊於民國74年11月9日將原登記在伊配偶 沈胡秀蘭 (已死亡)名下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再於同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訴外人 陳春雄 名下,復於75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為借名登記,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縱認系爭房地係伊贈與被上訴人,因伊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未履行撫養義務,伊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同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母沈胡秀蘭於65年間購買,74年間上訴人與沈胡秀蘭告知要將該房地贈與伊,為方便辦理贈與事宜及避稅考量,輾轉於75年5月14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又上訴人每月有租金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且伊自105年8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權利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查上訴人與沈胡秀蘭為夫妻,訴外人 沈冠霖 、 沈錦德 依序為
渠等之長子、次子,被上訴人為三子,另有二女,訴外人 沈威志 、 沈家弘 為沈冠霖之子;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及沈胡秀蘭購買,系爭土地於64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沈胡秀蘭所有,系爭房屋係65年5月10日以新建為原因,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沈胡秀蘭所有,系爭房地於74年11月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5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春雄所有,再於同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自系爭房地購買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當時被上訴人尚就讀國民中學而未成年,上訴人在該房屋居住迄今,並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話費、電費,被上訴人則於87年4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晉江街房屋)及基地(下合稱晉江街房地)並遷往居住;被上訴人曾於87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向該銀行貸款50萬元,並於96年5月1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分別登記為上訴人之子沈冠霖及沈冠霖之子沈威志、沈家弘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房屋稅繳款書、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交易明細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 司北 調字第1590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7至16頁,原審卷㈠第11、22至25、39至42、45、46、100頁、卷㈡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83、156頁〕,均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按91年6月26日廢止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3條規定:「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第1017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85年9月25日修訂第6條之1則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是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財產制及財產之歸屬,應依前揭規定判斷之。則妻於74年6月4日民法修正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非特有財產之不動產,如於85年9月6日民法修正生效1年內更名登記在夫名下,即屬夫所有,夫自有處分之權。
⒉系爭土地係於64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沈胡秀蘭所
有,系爭房屋係於65年5月10日以新建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沈胡秀蘭所有,斯時沈胡秀蘭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買受後係供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亦非沈胡秀蘭職業上必需、受贈或勞力所得之報酬,不屬廢止前民法第1013條規定之特有財產,且已於74年11月9日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前揭規定,應屬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上訴人對之有管理、處分權限。
⒊系爭房屋購入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隨上訴人夫妻與其他兄
弟姊妹在該處居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該房地雖於75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該房屋,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電費、電話費等,被上訴人則於87年4月間遷往晉江街房屋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被上訴人雖為登記名義人,但並無管理、使用之權限。又證人沈冠霖證稱:伊於75年間就知道系爭房屋是借被上訴人的名字,兄弟姐妹都知道,系爭房屋本來是登記伊母親的名字,上訴人要把該房屋賣掉換一間大一點的,跟陳春雄講好如果確定要買新房子,系爭房屋就賣給陳春雄,如果沒有確定,上訴人就要買回來,後來新房子沒有買成功,賣給陳春雄後買回來是用被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買房子都有借人頭的習慣,他在牯嶺街有買如附表編號1號之房屋,也是用伊的名字買的,權狀正本在上訴人那裡,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租給別人收租金,稅金也是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現住的晉江街房屋也是上訴人出錢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用兒子名字買房子,其有實際掌控權,上訴人有3、4間房屋在收租,103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以簡訊通知伊與上訴人及兄弟姊妹5人到家裡開會,決定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兄弟姊妹5人,被上訴人有同意,也沒有說該房屋係上訴人贈與給他,大家都知道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的,但是第二天被上訴人就反悔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至95、
97、99頁);證人沈錦德亦證稱:103年11月30日上訴人有講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是登記被上訴人,兄弟姊妹要回去祭拜的話不是太方便,所有才會向被上訴人把房子要回去,沈冠霖有建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賣掉去買比較小的房子,當天被上訴人提到要讓大家放心,願意設定抵押權給兄弟姊妹,伊父母買了很多房子,永貞路、牯嶺街、中和中正路的房子分別登記在沈威志、沈冠霖、沈家弘名下,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屋雖然上訴人沒有住,但不管登記在伊哥哥或其他孫子名下,上訴人都有在收租,不清楚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房地登記在沈冠霖等人名下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顯見上訴人購買房地後以其子、孫名義登記,除系爭房屋自住外,其餘自始即由上訴人出租收益、繳納稅費,而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30日經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兄姊妹5人共有,曾當場表示同意,並另向上訴人提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其他兄弟姊妹,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由上訴人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證人沈錦德雖證稱:伊沒有聽上訴人夫妻或其他人說系爭房屋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買了很多房子都會登記在子女名下,伊的認知就是房子要送給他們等語(見同上卷第128、131頁),但其既未聽聞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並主觀認知係贈與,自不能憑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證人沈冠霖證述若干情節,因所涉事實已經久遠,記憶難免不全,縱有部分出入之處,亦符合常情,其證述與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無關者,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據以指摘證人沈冠霖之證述不實云云,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夫妻贈與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
因上訴人與沈胡秀蘭共同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然不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夫妻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先則抗辯:74年間伊父母告知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語,嗣改稱:是上訴人贈與伊,系爭房地在伊母親名下時並沒有贈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其後再改稱:是父母共同贈與等語,其前後所陳不符,其所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個性謹慎,如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應
會要求伊簽立書據為證等語。惟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兩造為親子關係,亦非必以訂立書面為立證之方法,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洵無足取。
⒊上訴人夫妻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號房屋而登記在沈冠霖
、沈威志、沈家弘名下,編號1號所示房屋及其基地,係於61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沈冠霖所有;編號2號所示房屋及其基地係於85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沈威志所有,編號3號所示房屋係於97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沈家弘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則係於100年10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沈威志,所繳納價金之資金來源,除其中350萬元係沈威志將其定期存款解約外,其餘均來自上訴人夫妻,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收據、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函、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支票申請登錄單、同業存款使用登記備查簿、取款條、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44、167至171、177、183、192、194至199頁);參照證人沈冠霖證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及證人沈錦德證稱:上訴人夫妻購買登記在沈威志、沈冠霖、沈家弘、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除系爭房屋自住外,不管登記在何人名下均由上訴人收租等語(見同上卷第131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房屋由上訴人出租予伊配偶陳淑釵長達18年,原登記在沈冠霖名下,為將所有權人改登記為沈威志名義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上訴人要求陳淑釵配合拆除招牌,上訴人因此停收租金2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足徵上訴人購買房地無論係以買賣或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自購入後,名義上雖登記在子、孫名下,但自始均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堪認係上訴人用
子、孫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除將系爭房地贈予伊外,亦將如附表所示房地贈與沈威志、沈冠霖、沈家弘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同意並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供
伊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50萬元,足見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大眾銀行而貸款,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倘被上訴人係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欲以之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即有自行決定之權,焉有需被上訴人同意及提供權狀之理,且兩造為父子,被上訴人有向銀行借貸之需要,上訴人縱予同意並提供相關資料,或明知而不為反對,使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亦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伊一家4人與上訴人夫妻原住在系爭房屋
,嗣因沈冠霖之子沈威志、沈家弘遷入與上訴人夫妻同住,空間擁擠,伊經濟狀況亦非寬裕,乃由伊配偶陳淑釵簽發金額300萬元之支票擔保,每月支付1萬6,900元利息,本金以每筆50萬元分期償還,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以購買晉江街房地,伊乃將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夫妻及沈威志、沈家弘居住等語,並提出存摺、歷史交易資料、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21至36、88至134、172至217頁)。上訴人固有於87年4月2日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7日起至93年10月6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00元至1萬6,900元不等之金額,然上訴人否認上開300萬元係借款,並主張該筆款項係伊補足購屋款及裝潢費用而交付等語,則尚難僅憑上開資金往來情形,推認兩造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名下原有於82年5月25日登記取得改制前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巷○號3樓房地,嗣於85年8月22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證人沈冠霖證稱:上訴人以555萬元買永福橋旁房屋,以500萬元賣掉,直接買晉江街房地,不足160餘萬元,由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利息由被上訴人支付,這個伊有參與去做一些工程,伊最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參核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已為沈冠霖、沈錦德購置房屋等語,則系爭房地如係上訴人夫妻贈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已贈與證人沈冠霖透天住宅,被上訴人當時經濟又非寬裕,豈有可能不自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反而將該房屋供沈威志、沈家弘居住,再自行負擔年息逾6%之高額利息(計算式:16900×12÷300000×100%=6.7%),向上訴人借款另行購屋居住,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權決定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核與借名登記之常情相符。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其上記載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交付150萬元支票為借款憑據,待借款還清後無條件歸還等語,則係有關被上訴人購買晉江街房地之情事,與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乃屬二事,尚不足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司北調卷第4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2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司北調卷第20頁),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附表: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登記名義人│├──┼───────────────┼─────┤│1│臺北市○○街○○巷○○○號│沈冠霖│├──┼───────────────┼─────┤│2│新北市○○區○○路○○○號│沈威志│├──┼───────────────┼─────┤│3│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沈家弘│├──┼───────────────┼─────┤│4│臺北市○○街○○○號4樓│沈威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