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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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桂選任辯護人劉煌基律師
柯瑞源律師 王姿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桂原係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泰旅行社)負責人,因與新任負責人 江碩平 發生股權買賣爭議互生訴訟,認為喜泰旅行社會計經理即告訴人 江雅齡 所整理之會計帳冊內容對其不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日15時許,偕同無犯意聯絡之胞弟 黃文欽 及黃文欽之友人 廖清輝 (該2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起前往喜泰旅行社會計室,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妳不要黑白寫(臺語)」,同時針對告訴人之身體,以右手作手刀狀、施以右上至左下揮砍之手勢數次,再對無犯意聯絡之黃文欽及廖清輝表示「她就是中壢會計,她住在中壢(臺語)」等情,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嗣後得知告訴人向大樓申請調閱當日監視器畫面後,竟又另起恐嚇犯意,於103年1月7日14時許,再次單獨進入喜泰旅行社,向告訴人恐嚇以「妳要自己好好想清楚,我只有自己一個人,如果妳們要這樣,我拿我的下半生來跟妳們玩,妳自己好好想清楚!」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其二日行徑均足使告訴人心生安全上之危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文欽及廖清輝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喜泰旅行社會計經理 徐海容 之證述及其手繪現場圖、喜泰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略辯稱:伊雖有於103年1月2日與告訴人交談,但並未恐嚇她,伊只有跟她說「你要公正」及「你住在中壢上班很辛苦」,而非「妳不要黑白寫(臺語)」,亦未對黃文欽及廖清輝稱「她就是中壢會計,她住在中壢(臺語)」,另外也沒有以右手做手刀狀,施以右上至左下揮砍之手勢或類似動作;又伊根本未於103年1月7日到喜泰旅行社,且伊家庭生活美滿,不可能說「我只有自己一個人」這樣的話等語;辯護人另略辯稱:依告訴人於103年1月2日警詢時指訴之內容,被告確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施加惡害之意思,告訴代理人事後雖補稱該日被告有揮砍手勢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證人徐海容103年
9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後,確認被告並無揮砍手勢。又告訴代理人事後雖另稱被告有於103年1月7日再度對告訴人施加恐嚇言語,但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 彭秀菊 於原審時已證稱並無印象,且被告有配偶子女,亦不可能對告訴人為該等言語,另若被告真有再度恐嚇,告訴人何以遲至103年
2月25日始由告訴代理人補稱此事。此外,被告與江碩平間有訴訟糾紛,告訴人亦多次到庭為不利被告或喜美旅行社(按即被告另行設立之旅行社)之證言,對被告毫無迴避或畏懼可言等語。
四、被告辯護人雖否認於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海容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其手繪現場圖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即所謂恐嚇,必有惡害之通知。
至該惡害之通知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就其通知之方法、內容、對象等綜合觀察,而非僅以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為斷。
六、經查:㈠就103年1月2日恐嚇部分
⒈被告係喜泰旅行社之前任負責人,與新任負責人江碩平因
股權買賣爭議互生訴訟,告訴人於案發時則係該社會計經理;又被告曾於103年1月2日15時許與黃文欽、廖清輝一同前往喜泰旅行社,並與告訴人交談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第84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黃文欽及廖清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33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相符,並有喜泰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6至111頁)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對告訴人稱:「妳不要黑白寫(臺語)
」及對黃文欽及廖清輝稱:「她(按指告訴人)就是中壢會計,她住在中壢(臺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偵續字卷第56頁,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明確,核與證人徐海容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及證人彭秀菊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反面)相符,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10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曾對告訴人稱:「妳不要黑白寫(臺語)」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堪認屬實。至於被告嗣後雖於104年2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對告訴人稱:「妳不要黑白寫(臺語)」,並辯稱:伊當天是要告訴人公正一點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惟參酌其於原審10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明確供稱:伊全文是「你要公正一點,不要黑白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可知其嗣後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信。另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對告訴人說你住在中壢,上班很辛苦云云,惟此除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不合外,倘若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陳述上揭話語,何以係以「她」作為該句話之主詞?是被告此部分,亦不足採。
⒊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針對其身體,以右手作「手刀狀」、施以右上至左下揮砍之手勢數次云云,然而:
⑴告訴人於103年1月2日警詢時係稱:被告帶二名不詳
男子到伊6樓的會計室,站在會計室門口,被告『用手指著伊』,並告訴該二男子說:「她就是中壢的會計,她住在中壢」,又對伊說:「妳不要黑白寫」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則稱:被告帶兩個人到伊辦公室,站在門口跟該二人說「他就是會計,他住中壢」,又對伊說「妳不要亂寫」…後來被告講完後掉頭就走,伊當下感到很害怕,因為當時他有揮砍的動作;被告用手做出揮砍的動作,就像是在恐嚇的感覺,感覺是要對伊做不利的事情,就像要殺伊,伊想到伊小孩都在中壢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偵續字卷第56頁),迨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除了講說不要亂寫以外,還有以右手做揮砍的動作,是由上往下揮砍,當時伊在伊辦公室的位置,他做這個動作時,距離我約75公分,旁邊徐海容、彭秀菊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嗣經辯護人請其當庭以手勢表示後,則稱:「我當時很害怕,不記得那麼多(證人當庭以右手揮砍)」、「(是否是從被告的肩膀一直到胸前,從右上到左下,速度妳不記得?)對」、「我只知道被告有做這個動作,是否印象深刻,他們從人進來會計室我就印象深刻」「當時我去製作筆錄(按指上揭警詢筆錄)時沒有特別講,因為那時候我心情很混亂」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亦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確未敘及被告於案發時有對其身體以右手作手刀狀施以右上至左下揮砍之手勢數次之行為,且被告係在與告訴人距離約75公分之情形下,以右手從右上到左下移動,移動位置約從其肩膀到胸部等情節。
⑵證人徐海容於103年9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
被告對著告訴人說話跟比揮砍手勢,就是右手做手刀狀,上下砍的動作,明顯這揮砍動作就是對告訴人做的,伊不清楚會不會是被告無意識的手勢,但被告就是講話搭配動作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3頁反面),惟經原審勘驗上揭詢問錄影光碟後,其勘驗結果:證人所做的手刀動作,剛開始像是手部上下隨意甩動,在檢察事務官說明是否為「這樣切」之後,才有比較明顯的手刀動作,但其手刀動作是快速的上下「甩」的動作,而不像「揮」的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可稽。亦即在經檢察事務官說明是否為「這樣切」之前,徐海容所示範之被告右手動作在外觀上顯然不是「手刀」,而其後所比動作雖較接近手刀狀,但較像「甩」而非「揮」,復參以證人徐海容證稱:伊不清楚會不會是被告無意識的手勢,但被告就是講話搭配動作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3頁反面),顯見其案發時並不理解被告手勢所代表之含意。其後,證人徐海容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坐在最裡面,距離會計室門口約5、6公尺,被告進來後,對告訴人說「他是中壢會計,他住中壢」,在場人都可以聽到,他就以右手比手刀狀由右上往左下揮砍,被告說這些話,做上開動作,都是對著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當天是與另二位不認識的男性走進辦公室,有對著告訴人說「他是中壢的會計,他住在中壢」,又走到告訴人前面的位置,對告訴人說不要亂寫,有揮手勢(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的手勢,是從右上往左下揮動的動作);被告做揮砍動作時,與告訴人距離約67公分;被告有時候在介紹「他是中壢的會計,他住在中壢」也有比手勢,手勢的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第92頁、第93頁),顯見其就被告所比手勢是否帶有特殊涵意乙節,在認知上仍屬模糊,遑論認知該手勢為「手刀狀」?⑶綜合上揭告訴人與證人徐海容之證述,至多僅能確認被
告有在與告訴人距離6、70公分距離之情形下,以右手做出從右上到左下移動之動作。至於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上揭動作係作「手刀狀」云云,然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當時係右手從右上到左下移動,移動位置約從其「肩膀到胸部」等語,可知被告右手之移動幅度不大,核與一般人理解之「揮砍」動作即屬有間,且依證人徐海容前揭證述,可知其案發時並不理解被告手勢所代表之含意,自難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真實性,而被告亦始終否認其有以右手做「手刀狀」,施以右上至左下揮砍之手勢或其他類似動作云云,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以右手作「手刀狀」「揮砍」之手勢,即難遽予認定。
⒋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在與告訴人距離6、70公分之情形下,
以右手做出從右上到左下移動類似「甩」手之動作,然此核與一般常見具有暗示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安全意謂之動作(例如:以手指做手槍狀、以手劃過喉嚨,手握拳刺向腹部等)顯然有別,且若告訴人當時確係將被告上揭動作理解為「手刀」,並認該舉動具有恐嚇的意謂,甚至感覺被告有殺害自己或小孩之意(詳參告訴人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按理應會於報案之第一時間即對警陳明,並要求嚴厲究辦,以確保自身或小孩之安全,然其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卻僅指述被告有「用手指著伊」,並告訴黃文欽及廖清輝稱:「她就是中壢的會計,她住在中壢」,及對伊說:「妳不要黑白寫」等語,而全然並未敘及被告有作「手刀狀」「揮砍」之動作,可見其案發時對於被告上揭動作之理解,顯與其嗣後偵查乃至於原審中所言有所落差。從而,能否將被告上揭動作理解為手刀狀之揮砍,並據以認其具有惡害通知之意涵,即非無疑。其次,被告當時雖有對告訴人稱:「妳不要黑白寫(臺語)」,但此話語本身至多僅有指責意味,核與「惡害之通知」間究屬有間。另被告雖有對黃文欽及廖清輝稱:「她就是中壢的會計,她住在中壢」,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認該二人對於本案並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證人徐海容於偵查中及證人彭秀菊於原審中亦均證稱該二人當日並無任何言語或動作(證人徐海容部分見偵續字卷第45頁反面,證人彭秀菊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反面),則能否僅因被告曾對該二人為上揭言語,逕認有何惡害通知,已非無疑,且縱被告有以言語透露告訴人住於中壢之事實,能否因此推認被告係欲藉此暗示日後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亦有欠明。從而,經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觀察後,尚難遽認一般人於見聞被告上揭言語及動作後,將有生命、身體、安全可能受到威脅,因而心生畏怖之危機感,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須有「惡害之通知」之要件不符。
⒌末依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雖可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有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然仍無法推論告訴人有因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怖之事實。至證人黃文欽及廖清輝於偵查中雖均證稱:當日原本是要去找被告買高鐵票,並有跟被告到6樓(按即喜泰旅行社),但後來被告不知為何就沒有買到高鐵票等語(證人黃文欽部分見偵字卷第60頁,偵續字卷第44頁反面;證人廖清輝部分見偵字卷第79頁,偵續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惟亦至多僅能證明當日並未買到高鐵票,仍與被告有無恐嚇犯行之認定間,欠缺直接之關聯性,當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推論。
㈡就起訴書所載103年1月7日之恐嚇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月7日14時許,進入喜泰旅行社,向告訴
人稱:「妳要自己好好想清楚,我只有自己一個人,如果妳們要這樣,我拿我的下半生來跟妳們玩,妳自己好好想清楚!」等語後,告訴人即當場哭泣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偵續字卷第57頁,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明確,核與證人徐海容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相符,堪認屬實。至於證人彭秀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103年1月7日上來喜泰旅行社會計室時,伊有在場,但伊忘記當天發生什麼事情讓伊印象深刻,談話內容伊都忘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雖無從證明被告究否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前揭言詞,然仍足為證明被告當日確有到喜泰旅行社之事實,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於103年1月7日到喜泰旅行社云云,尚無足採。
⒉ 細繹 被告所稱「我只有自己一個人,如果妳們要這樣,我
拿我的下半生來跟妳們玩」等語,固難單憑文義得知其中「玩」字之真意,惟參諸被告所提102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民事陳報一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民事陳報二狀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2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陳報四狀、刑事陳報五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10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102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民事陳報二狀、
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刑事告訴狀;103年度審重訴字第214號民事答辯一狀;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民事答辯狀(見偵字卷第68至75頁、第84至92頁、第121頁、第149至166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30頁),可知被告自102年起即與江碩平間有多起民刑事訟爭發生,且告訴人曾多次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復參以告訴人、證人徐海容等人於喜泰旅行社負責人變更為江碩平後,均仍任職於該旅行社,而被告則係自行另外經營喜美旅行社,從而,被告前揭言詞,是否指其仍將就與江碩平間之多起訴訟糾紛持續抗爭之意,非無疑義。是經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觀察後,仍難遽認一般人於見聞被告上揭言語後,將有生命、身體、安全可能受到威脅,因而心生畏怖之危機感,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須有「惡害之通知」之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3年1月2日、103年1月7日先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雖原審就103年1月7日部分所持無罪之理由,與本院未盡一致,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仍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就103年1月2日部分,被告對告訴人稱:「你不要黑白寫」,又對有暴力、殺人前科之黃文欽、廖清輝稱:「他就是中壢會計,他住在中壢」,均屬惡害通知,另其確有以右手做手刀狀,由右上往左下揮砍的動作數次,亦據告訴人及徐海容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驗屬實。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其已因被告之「肢體動作」而心生畏懼,證人彭秀菊亦證稱當日告訴人在被告等人走後有在哭泣,且陌生男子的表情令伊害怕等語,另告訴人於被告上開行為後亦有報警等動作,足見其確已心生畏懼,原判決認為尚非惡害通知,容有違誤。㈡就103年1月7日部分,被告當時已與江碩平勢如水火而對簿公堂,竟於103年1月
7日無端再度至喜泰旅行社找告訴人,已有可議;參諸員警於受理103年1月2日案件後,曾至現場調閱大樓監視器,惟遭被告以財委身分拒絕,可知被告於103年1月7日顯因得悉遭告訴人訴追後,乃對告訴人恫稱:「要用下半生跟你玩」之惡害通知;縱使被告恫稱:「我只有自己一個人」與被告有配偶子女之客觀事實不符,仍無礙於其恐嚇犯行之認定云云。然查:
㈠就103年1月2日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月2日14時許,雖在與告訴人距離6、70
公分距離之情形下,以右手做出從右上到左下移動之動作,但並非以右手作「手刀狀」「揮砍」之手勢數次,且該動作與其對告訴人稱:「妳不要黑白寫(臺語)」,及對黃文欽及廖清輝稱:「她就是中壢的會計,她住在中壢」,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尚難認屬惡害通知等節,均經認定如前。至於證人徐海容於偵查及原審中,及證人彭秀菊於原審中雖均證稱:告訴人在被告講完話及揮手勢後,就哭了等語(證人徐海容部分見偵續字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證人彭秀菊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則從未證稱其當日有哭泣的情形(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25至126頁,偵續字第56至58頁,原審卷二第84至89頁),且依證人徐海容於偵查中證稱:「(妳認為被告當時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自己覺得被告是有要「責備」告訴人的意思,因為被告當時的表情應該不是開玩笑的樣子,他也沒有笑笑的,還滿嚴肅」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4頁),可知被告當時確有表情嚴肅地責備告訴人之事實,則告訴人縱有當場哭泣,究係受到被告「嚴肅責備」抑或「恐嚇」所致,亦非無疑,自難僅因告訴人於被告為上揭言語及動作後有哭泣之事實,逕認其已因被告之惡害通知行為導致心生畏怖。末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該黃文桂的言語及肢體動作是否有對妳造成心生畏懼?)有」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參以其於原審時證稱:伊去製作筆錄時沒有特別講(被告右手做揮砍的動作),因為那時候伊心情很混亂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足見其警詢時確未敘及被告當時有針對告訴人之身體,以右手作手刀狀、施以右上至左下揮砍之手勢數次之行為,從而員警上揭詢問時所稱「肢體動作」究何所指,仍有未明,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彭秀菊於原審中證稱:因為兩名男子(按即黃文欽、
廖清輝)是陌生人,伊沒見過,所以覺得有點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雖與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因為被告沒有說另兩名男子為何人及來伊公司之意圖,所以伊才會感覺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相符,然由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不認識該兩名男子,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而證人徐海容於偵查中及證人彭秀菊於原審中亦均證稱該二人當日並無任何言語或動作(證人徐海容部分見偵續字卷第45頁反面,證人彭秀菊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及證人彭秀菊稱其因不認識黃文欽、廖清輝,且被告亦未告知該二人之來意,因而「感覺害怕」,顯係個人主觀之認知,而難以此逕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屬惡害通知。至於黃文欽、廖清輝有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則與上揭判斷無涉,當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就103年1月7日部分:被告於案發時縱與江碩平已勢如水
火、對簿公堂,亦僅係兩人間之關係,與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行為間,尚難謂有直接之關聯性,自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推論。次查員警於103年1月2日20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1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時,經管理員聯繫財委即被告後,表示不願提供警方調閱乙節,固有員警工作紀錄單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然此僅足證明有該拒絕提供調閱之客觀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103年1月7日15時許,至喜泰旅行社對告訴人稱:「妳要自己好好想清楚,我只有自己一個人,如果妳們要這樣,我拿我的下半生來跟妳們玩,妳自己好好想清楚!」等語,係為報復告訴人就103年1月2日部分提出恐嚇告訴所為,遑論其中所稱「玩」字具有惡害通知性質。
㈢綜上,檢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信偉、宋易達(即告訴代理人律師事務所當時之律師及員工),以證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於103年1月29日20時許,在長安東路派出所內,要求索回先前同意存放之錄影紀錄未果後,即對員警咆哮,並強要員警打電話給內勤檢察官等事實,惟查被告確有於103年1月7日14時許,進入喜泰旅行社,向告訴人稱:「妳要自己好好想清楚,我只有自己一個人,如果妳們要這樣,我拿我的下半生來跟妳們玩,妳自己好好想清楚!」等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縱扣案監視器儲存硬碟無法讀取,仍無礙於本院依憑其他事證所為認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於上揭時地咆哮員警、要求索回監視器儲存硬碟,並強要員警打電話給內勤檢察官等行為,則與被告上揭對告訴人所為言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是否屬於惡害通知之爭點間,欠缺直接之關聯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