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1
2號、104年度偵字第25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惠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力昌五金行」更正為「立昌五金行」,並補充被告曾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中之自白(院一卷第16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趙逸峰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56、348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上開3罪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惠貞非無謀生能力,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一再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物品之價值並非甚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竊盜犯行依序量處拘役10日、3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相隔之時間、性質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用。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惠貞竊得之鐵管
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900元,雖皆屬犯罪所得,然所得價值尚屬低微,是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趙逸峰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判決確定,另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43號104年度偵字第23012號被告曾惠貞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逸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貞於㈠民國104年7月2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車棚內,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行 所有之鐵管3個得手。於同日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力昌五金行,將上開鐵管販賣予不知情之 施國富 。㈡曾惠貞與趙逸峰於104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魔樹開花寶物鑑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趙逸峰拿玉石佯裝寶物鑑定,支開店員 蔡雅芬 ,由曾惠貞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台幣(下同)900得手,兩人朋分贓款,嗣經蔡雅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曾惠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㈠時、地,徒手│││中之供述。│竊取上財物得手;於上開㈡││││時、地,與被告趙逸峰共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㈡│被告趙逸峰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看見被告曾惠貞於事實│││。│㈡之時地,竊得900元,並││││朋分贓款。│├──┼───────────┼────────────┤│㈢│證人陳行於警詢之證述及│證明被告於上開㈠時、地,│││偵查中之結證。│,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㈣│證人施國富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㈠時、地,│││。│,將竊得之財物販賣予證人││││施國富之事實。│├──┼───────────┼────────────┤│㈤│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芬於警│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㈡時、│││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地,共同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㈥│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曾惠貞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惠貞、趙逸峰於事實㈡所為,均係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於事實㈡共同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惠貞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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