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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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2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所示「 林慧佳 」署名、指印各參枚及「 李乙潔 ( 李琬平 )」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盈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盈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底某日,向 李君宜 佯稱:欲合夥開設音樂教室,邀請李君宜投資,再於103年11月30日,先行在高雄市某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上開偽造文件)後,於103年12月5日某時許,攜帶上開偽造文件,至李君宜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洽談投資事宜,並親自交付上開偽造文件予李君宜而行使之,致李君宜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4股,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當場交付5萬元投資款予黃盈翰收執。黃盈翰復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向李君宜佯稱:因裝修音樂教室需要款項,致李君宜陷於錯誤,陸續將上開投資餘款3萬元及裝修費用2萬5千元,依黃盈翰指示匯至不知情之 李純惠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李君宜受有損害。 嗣李君宜 發現上開偽造文件與屋主名字不同,循線查悉受騙。
(二)黃盈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 郭南宏 謊稱欲賣車予郭南宏,並於104年2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起訴書漏載3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北二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與郭南宏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同意以47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廠牌現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與郭南宏,致郭南宏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車款定金5萬元與黃盈翰。黃盈翰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郭南宏佯稱:需收稅金3千元,致郭南宏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7日,再交付3千元予黃盈翰,致郭南宏受有損害。嗣郭南宏無法聯絡上黃盈翰,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君宜、郭南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盈翰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90、
110、117、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南宏、李君宜、證人即李君宜之母 朱玉美 、證人 曾淑蓉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8頁;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13、17-21、29-30頁;偵二卷第11-13頁),並有被告出具予告訴人李君宜之收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告訴人李君宜存摺影本、台新銀行104年6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曾淑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H-5911)、車輛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27頁;警二卷第9-14頁;偵一卷第32-4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林慧佳」、「李乙潔(李琬平)」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對各該告訴人實施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2人之信任,進而行騙金錢,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動機不良,手段可鄙,且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又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末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上開偽造文件上偽造之「林慧佳」署名及指印各3枚、「李乙潔(李琬平)」署名及指印各1枚,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文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已分別詐得現金105,000元及53,000元,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名、指印│備註│├──┼───────────────┼────────────┼───┤│1│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①出租人「林慧佳」之署名│警(一)│││林慧佳、承租人:黃盈翰、出租房│及指印各3枚。│卷第12│││屋標示:高雄市○○區○○路401│②保證人「李乙潔(李琬平│至15頁│││號、租賃期間:103年12月1至105│)」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3萬3千元│。││││、擔保金3萬3千元,簽約日期:│││││10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