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9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凱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王致凱所有之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致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一案),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上開殘刑即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26日4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簡稱中石化高雄廠)外某處,翻越中石化高雄廠所設高度及腰之圍牆而踰越牆垣侵入中石化高雄廠區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續持上開手電筒1支作為光源,以辨識進行路線前往該廠區廠房,再以上開手電筒1支作為照明,持上揭美工刀1支,將安裝在該廠區廠房之電纜線切斷後綁成2綑而竊取之。得手後,王致凱正在該廠區廠房另一處,欲竊取其他電纜線時,為保全人員 蕭彥昇 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王致凱見狀立即趁隙逃逸,上述甫竊得之電纜線2綑及其所有之上開手電筒1支、上揭美工刀1支遂遺留在現場。嗣員警據報於104年12月26日7時6分許抵達現場處理,並扣得上述王致凱甫竊得之電纜線2綑(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王致凱所有供行竊使用之上開手電筒1支、上揭美工刀1支及王致凱吸食所剩之菸蒂1支,復經員警採集該菸蒂1支上之DNA比對,結果與建檔之王致凱的DNA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致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4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彥昇(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號)1份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現場圖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7、40頁)、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0張(見警卷第42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9、30頁)附卷可憑。並有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係金屬材質(見警卷第58頁下方照片),且被告既可持之切斷電纜線,顯係尖銳鋒利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中石化高雄廠區內行竊,自屬踰越牆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一案),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上開殘刑即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價值,復衡以被告上述竊得之電纜線2綑,因被告逃逸,遂遺留在現場,並由告訴人中石化高雄廠取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9頁背面),損害已有降低,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平日打零工維生,現無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扣案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另被告上述竊得之電纜線2綑,固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該電纜線2綑,因被告逃逸,遂遺留在現場,並由告訴人中石化高雄廠取回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電纜線2綑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扣案被告吸食所剩之菸蒂1支,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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