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偉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偉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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