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貞選任辯護人蕭永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貞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美貞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向 黃和輝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之3層樓透天厝,作為經營泰式桑拿之場所。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電之故意,於103年3月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裝設於上址之電表封印(破壞封印部分未據告訴),並打開電表玻璃蓋,將該處1樓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計量器之齒輪磨平,使該電表計量器失準,無從正確計算用電量,竊取數量不詳之電能。嗣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於104年9月18日下午
3時許,會同黃美貞開啟電表檢查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黃美貞先供稱:我不需要為了小錢犯罪,否認起訴犯罪事實(院卷第24、25頁),後改稱:我承認犯罪(院卷第50頁)。經查:
1.被告自100年10月13日起,向黃和輝承租高雄市○○區○○路○○○號3層樓之透天厝做為經營泰式桑拿之場所,約定電費由被告負擔,103年3月起至104年9月止,該處1樓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計費度數除104年1月之用電度數為56度外,其他各期均為基本度數40度;104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被告於上址扣得計量器齒輪遭磨平而無法正確計量之電表1個等情,業據證人 陳浩榮 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並有用電情形明細表(警卷第13頁)、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警卷第12頁)附卷可查,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就被告是否有竊電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稱:3樓沒有在用電,1樓電表只有基本度數40度是台電抄錯,不知道電表是否有遭破壞(偵卷第8頁),然本案確有扣得齒輪遭磨平而無法正確計算用電量之1樓電表1個,且亦僅有1樓用電度數出現異常,顯見1樓電表僅有基本度數(其中104年1月之用電度數雖係56度,並非基本度數,然係因該次並非由抄表員抄表,而係推估計算【參偵卷第10頁】,惟以該用電度數明顯低於103年3月前及104年9月後之用量,足認該段期間電表亦應無法正常計量),並非台電公司抄表員將1樓與3樓電表抄錯所致。再者,證人陳浩榮亦證稱:104年1月8日之前抄表員有將1樓電表抄錯之情形,公司已於104年1月8日更正處理完畢,與本案無關,2、3樓之用電度數都正常,並無增加或遽降之情形,且當日檢查時2、3樓之電表並無破壞及更改現象等情明確(偵卷第20頁反面),對照上址2、3樓(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情形明細表(偵卷第23頁),103年3月至104年9月間,各期均有572至749度不等之用電量,被告承租上址既係經營泰式桑拿電,1樓自為商家吸引、接待客人之門面,應有一定之用電量,且被告自100年11月承租上址,其於101年、10
2年間,1樓電表均有800至2433度不等之用電量,何以自
103年3月起,1樓電表出現長達10期之低峰,且於台電公司查獲電表異常更換電表後,104年11月之用電度數旋有1329度之多(偵卷第22頁),顯見103年3月至104年9月間,1樓電表確係因齒輪遭磨平而出現異常。
3.而上址之電費,均係被告於收受繳費單後至便利商店繳納,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而被告係該處泰式桑拿店之經營者,殊難想像其對於電費此種營業成本之支出毫不關心,若前述電表齒輪遭磨平之事並非出於被告本人之意思所為,被告於收受繳費單時,應可輕易察覺1樓電費之異常情形,並向台電公司反映,然被告於長達9期之時間,就1樓電表僅繳交以基本度數計價之電費一事竟未起疑,足認該電表異常之事確係出於被告本人之意思所致。至被告辯稱係因高雄氣爆,故電費有所減免,然高雄氣爆係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至8月1日,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縱上址之電費因氣爆而有所減免,亦必然在103年8月1日以後,惟在此之前,上址1樓電表即已出現異常,亦難認被告係因受電費之減免方未能察覺1樓電表有何變化。
4.本院為求慎重,另斟酌上址電費負擔之情形。查上開電表之費用係由被告繳交,已如前述,故縱為上址之房東,亦不會因電表異常得到任何利益,其他人自然更無破壞電表之必要。而前述電表經磨平齒輪後雖無法正確計算度數,而無從得知被告於該段時間內1樓之用電量如何,然台電公司推估被告竊電數為14343度,故向被告追償新臺幣(下同)68387元之電費,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縱以每度電平均單價2.98元計算,該電費亦約有42742元(計算式:2.98元*14343度=42742.14元),並非如被告所稱只有500元之微而不足以成為其犯罪之動機。
5.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出於己意而以不詳之方法破壞電表計量器齒輪,並以此獲得所使用電能無法計入使用量之利益而竊得電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按電業法第106條各款之竊電罪,乃刑法竊取電能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規定而為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而損壞計電器之行為,本為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即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竊電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竊取電能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經營泰式桑拿店,竟貪圖小利,以不詳之方式破壞電表齒輪,致高達10期之電費無法正確計算,被告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罪,台電公司已向被告追償該段時間之電費,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0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應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計電器失準,固可能因此獲得減免電費之利益,難謂無犯罪所得,然台電公司已依據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68387元之電費,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該追償之金額與被告實際減免之電費縱或有差距,該差距亦應屬有限,是認無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李承曄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