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20號、111年度偵字第1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 王以文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開關鐵箱1個(內含開關及長度150公分電線1條),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㈡、於111年5月30日凌晨3時47分,騎乘A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徒手竊取 吳侑駿 所有置於工地內價值6,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線3條,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智雄坦認不諱(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以文、吳侑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至12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犯罪事實一㈠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1張、犯罪事實一㈠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犯罪事實一㈡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28張、車牌辨識照片2張、現場照片11張、證明A車為被告母親 吳榮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5至17、19至28頁;警二卷第41至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接續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於110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且在曾接受刑罰後,仍未能切實警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次竊盜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扣除已發還總開關鐵箱1個,警一卷第19頁),屬於犯罪所得,又被告雖稱附表編號2所示電線3條已轉賣,但無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故仍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是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開關1個、長度150公分電線1條25.5平方電線2條、2.0平方電線1條,3條電線長度共約10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