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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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訴人 羅世權
羅盛凱 羅盛傑 左良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雷麗律師被上訴人 謝友智
謝怡行 謝怡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友智逾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友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友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謝友智、謝怡行、謝怡君於民國101年間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街○○○號,被上訴人謝友智與謝怡行、謝怡君為父子、父女關係;上訴人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則於101年間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街○○○號,羅世權與羅盛凱、羅盛傑均為父子關係,上訴人左良彬則為羅世權之女婿。羅世權一家人與謝友智一家人為鄰居關係。101年10月14日,羅世權、羅盛凱及羅盛傑因欲修繕自宅,前往桃園市○鎮區○○街○○○號後院與防火巷交界處施工,謝友智一家人返家後見狀即以羅世權一家人未簽立協議書為由,要求羅世權、羅盛傑、羅盛凱立刻停止修繕並簽立協議書,羅世權一家人則以尚未細究協議書內容為由拒絕簽署,兩家人遂爆發口角。爭執中羅世權因見謝友智之女即謝怡君以手機攝影蒐證,而於前開交界處當場以「你混蛋」辱罵謝怡君。雙方嗣由口角轉為肢體衝突。羅世權遂出手與謝友智拉扯,造成謝友智雙手手腕受有挫傷;羅盛凱、左良彬見狀亦由左良彬以雙手抓住謝友智右手,另由羅盛凱以右拳捶打謝友智頭部,造成謝友智受有頭部外傷及額頭、右臉頰、脖子、胸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羅盛傑及謝怡行見狀,亦相互拉扯、扭打在地,造成謝怡行受有臉、頸及軀幹擦傷、左大腿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嗣經在場羅世權之配偶即訴外人 戴淑美 喝令羅盛傑、謝怡行放手後,羅盛傑起身繞行至謝友智左後方,跳起以右手出拳毆打謝友智之左後腦,造成謝友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羅盛凱、羅盛傑接續由羅盛凱架住謝怡行後,由羅盛傑拉扯謝怡行的頭髮,造成謝怡行受有頭皮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判處羅世權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羅盛凱犯共同傷害罪;羅盛傑犯共同傷害罪,左良彬犯共同傷害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謝友智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7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4799元;謝怡行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40元;上訴人上開行為同時造成被上訴人3人日常生活極度不便、身心俱疲,精神上相當痛苦,併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謝友智6萬8839元,羅盛凱、羅盛傑連帶給付謝怡行1萬0840元,羅世權給付謝怡君5000元,及均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謝友智自101年10月14日至101年12月24日兩個月均領有薪資,並未實際受損,原審准謝友智請求1個月工作損失3萬4000元,顯有未合。至於原審所為其他事實認定及賠償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羅世權、羅盛凱、左良彬及羅盛傑共同傷害謝友智,造成謝友智受有頭部外傷及額頭、右臉頰、脖子、胸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羅盛凱、羅盛傑共同傷害謝怡行,造成謝怡行受有頭皮擦傷等傷害;羅世權公然侮辱侵害謝怡君之名譽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5頁),又羅世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所犯共同傷害罪,業經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1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至17頁、第151至16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前揭傷害及侵害名譽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謝友智部分:謝友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839元及
精神慰撫金3萬元,總計3萬4839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予准許。至於謝友智請求工作損失3萬4000元,為上訴人否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查謝友智自101年10月14日至101年12月24日每個月均領有薪資3萬4000元,為謝友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謝友智未受有實際損害,則其請求工作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謝怡行部分:謝怡行請求羅盛凱、羅盛傑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84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1萬084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予准許。
㈢謝怡君部分:謝怡君請求羅世權賠償名譽損害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謝友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4839元;謝怡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盛凱、羅盛傑連帶給付1萬0840元;謝怡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世權給付5000元,及均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謝友智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謝友智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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