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又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市○○路○○○巷○○○弄○○○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