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南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業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迨行至高雄市○鎮區鎮○路○○○號時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規定之電動自行車,並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車,依其動力來源及行駛速度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科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