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 張士賢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 周氏娥 CHA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經友人即被告之姑姑 周慧真 介紹,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婚後於100年6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曾發生任何不愉快或爭執,嗣被告於100年8月21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見蹤影,迄今仍無法連絡,且被告父母亦告知不知被告去向,被告之姑姑周慧真則稱被告可能與男友私奔不會回來。是被告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往來聯絡,顯見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0年1月20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婚後於100年6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曾發生任何不愉快或爭執,嗣被告於100年8月21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見蹤影,音訊全無,被告之父母亦告知不知被告去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1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周慧真證述綦詳(詳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婚後於100年6月15日入境臺灣,迄至100年8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0年12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200386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於100年1月20日結婚後,被告隨即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足認該處為兩造之住所地,嗣被告於100年8月21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兩造毫無往來聯絡,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