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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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聲請人 凌秀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凌秀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96期,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079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8頁至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1頁至第2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至第16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2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1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由其兄長 凌賢機 、 凌進三 、 凌寶桂 受雇照顧母親,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由兄長給付12,000元予聲請人,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4頁、第92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月收入23,000元(參卷第62頁)為核算其協商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0,952元(見本院卷第5頁),低於前開標準,應為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於95年6月29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
於96年3月報送毀諾(參卷第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時月收入為23,000元,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13,790元【計算式:23,000-9,210=13,790】,已不足繳納每期13,79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2,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0,952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餘1,048元【計算式:12,000-10,952=1,
048】。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745,258元(參卷第18頁至第20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48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9年【計算式:1,745,258÷1,048÷12=139,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