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南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南昱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南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猶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路旁之籃球場內涼亭,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餘毛重0.72公克)予 劉國棟 施用而轉讓之。嗣劉國棟欲施用之際,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行經該處並察覺渠等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前開摻有愷他命之未吸食香菸1支、蔡南昱所有之愷他命12包(聲請書誤載為13包,應予更正。驗前淨重共計
13.47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352公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南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又前述扣得之香菸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情(驗前毛重0.828公克、檢餘毛重0.72公克),有該院於103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於審判中自白,惟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既未經本院傳喚,自無可能於審判中自白,惟其於偵查中,既已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該條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是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餘毛重0.72公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案之愷他命12包(驗前淨重共計13.47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352公克),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